(2013)永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韦国雄与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雄,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铁路局,桂林盛赞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韦国雄,居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三区三号。代表人刘昭京,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征拆办主任。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所在地址中国工商银行永福县支行办公楼三楼。代表人赵家维,常务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地址:永福县永福镇龙福大道旁。代表人曹冠军,常务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征拆办主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征拆办主任。被告南宁铁路局,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征拆办主任。被告桂林盛赞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穿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粟明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名会,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韦国雄与被告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宁局建设指挥部”)、被告南宁铁路局(以下简称“南宁铁路局”)、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永福段建设指挥部”)、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福县政府”)、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以下简称“V标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韦国雄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损失数额的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30号《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本宇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桂林盛赞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盛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韦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中铁二十三局、V标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宁局建设指挥部、南宁铁路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韦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V标指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桂林盛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名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宁局建设指挥部、南宁铁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雄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永福县连江路永兴大道30号。2004年建成。2009年,因为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所需要建设的铁路往原告房屋旁经过,被告永福段建设指挥部通知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需要征用,2010年11月,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和V标指挥部又通知原告,告诉原告的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不需要征用拆除。可是,由于扩改工程征用的房屋紧邻原告的房屋,在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拆除紧邻原告隔壁的房屋时,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和楼面板开裂、漏水,而且,在被告V标指挥部进行铁路路基施工时,因其所建筑的铁路路基边缘,距离原告房屋仅7米左右,加上原告房屋与铁路路基的高差较大,被告建筑的铁路路基犹如一个深基坑。虽然被告方对开挖的边坡进行了砼桩支护,但是由于桩顶无冠梁,桩底、装中间没有联系梁,所以桩间土易于沉降变形,加上雨季边坡不够稳定,造成周边土体蠕动、滑移、沉降,引起土体上部的房屋基础相应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原告房屋地面和墙体开裂。随着时间推移,原告房屋的各层地面、墙体、室外地面及花池均出现开裂现象,且裂缝数目增加,裂缝宽度增大,大的竞达4厘米左右,为此,原告向永福段建设指挥部、V标指挥部反映,多次与其协商,要求永福段建设指挥部、V标指挥部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情况进一步恶化,V标指挥部也认为其在原告房屋旁边进行的铁路路基建设,有诱发原告房屋出现开裂或者倒塌的安全隐患,但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措施,而且,由于所建筑铁路路基边缘,距离原告房屋仅7米左右,小于《铁路运需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的房屋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上述规定,加上原告的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开裂、位移现象,随时有倒塌的可能,这样不仅有可能影响铁路运营的安全,让铁路运营存在严重的不安全性,也让原告的房屋及一家人的安全一直处于严重的危险、不安全状况。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建设铁路是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即原告房屋的安全,可是,永福段建设指挥部、V标指挥部在拆除原告相邻的房屋和建设铁路工程中,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宁局建设指挥部,作为铁路建设的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建设项目,不仅有管理建设的义务,同时,还有管理好建设项目,在建设中不得损害他人财物的义务,对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在管理上存有过错,负有管理的责任;由于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V标指挥部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永福段建设指挥部、V标指挥部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故县政府、中铁二十三局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南宁铁路局作为路权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共同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韦国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永兴大道30号房屋属原告所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处作出的市房鉴字(2012)第81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为证明:原告房屋地基、轴下基础、一层地面、楼面、墙体的受损,是由于铁路路基开挖引起的地层移动造成的;其他损坏是由于铁路路基开挖引起的底层移动、附近房屋拆除产生的振动造成;房屋加固处理费用120000元;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200元。被告宁局建设指挥部、南宁铁路局辩称,原告房屋的损坏不仅仅是建设方的责任,请法院明确各方的责任,原告房屋的损失应由各方分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属原告举证开支的费用。被告宁局建设指挥部、南宁铁路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辩称,根据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铁路路基开挖引起的底层移动所造成的,铁路路基开挖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是我方,因此,铁路路基开挖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我方无关。原告房屋损坏的第二方面的原因即次要原因是附近房屋拆除产生的振动、铁路路基开挖工程引起的地层移动、自然气候条件以及自建房屋本身的质量等三个因素均与我方没有关系,由此而产生法律责任理所当然与我方无关。上述四个因素中,只有“附近房屋拆除产生的振动”这一因素与我方有一些联系,但是,由于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将原告房屋附近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桂林盛赞公司进行施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桂林盛赞公司在承揽拆除原告附近房屋时,产生振动而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害,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及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拆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房屋附近的房屋是由桂林盛赞公司拆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被告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辩称,我方是施工单位,严格按图纸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有多方面的原因,其损失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桂林盛赞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铁路路基开挖引起的底层移动所造成的,铁路路基开挖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是我方,因此,铁路路基开挖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拆除原告房屋附近房屋时是按照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协议进行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已做好相关防护措施,房屋连体结构和相邻的拆除物都是用人工开槽分体、切割、决不影响原告的房屋。我方拆除房屋完工后经过永福段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原告房屋所受的损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加固处理费需1200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敢确定,该证据对拆迁中损害房屋的责任没有明确,县政府除了发包工程外,还有职责保护旁边的建筑和管线安全。被告V标指挥部、中铁二十三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宁局建设指挥部、南宁铁路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永福段建设指挥部、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相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作定按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的需要,永福县政府于2009年设立了具体负责湘桂铁路提速扩能改造工程的征地、拆迁等工作的临时机构—永福段指挥部。位于永兴大道旁的部分房屋属于湘桂铁路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原告韦国雄的房屋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永兴大道30号(该房建于2004年,房屋坐北朝南,为砖混结构,共五层,占地面积67.82平方米,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属于红线外的房屋不需拆除,但与其中一被拆迁房屋并排相邻。2010年9月19日,永福段指挥部与桂林盛赞公司签订一《建筑拆除施工合同》,将永兴大道旁南北两边红线范围内建设花园的部分建筑物(21-3、18栋、7栋等)及所附带的的一切设施发包给桂林盛赞公司在交房之日起30日内拆除。同年10月15日,桂林盛赞公司开始对承包的拆除工程采取进行施工。施工过程采取人工在墙体上开槽,然后再用挖掘机挖等办法,施工过程对位于施工现场旁的原告房屋有震动,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主要表现在房屋墙体和楼面板开裂、漏水等损坏。该工程施工完工后,通过了永福段指挥部的验收。被告南宁铁路局是湘桂铁路提速扩能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负责该工程的建设。被告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宁局建设指挥部)是南宁铁路局为做好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于2009年2月19日撤销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筹备组而成立的,履行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永州至柳州段的建设管理职能的机构。湘桂铁路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开工后,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V标段的铁路由中铁二十三局负责修筑,V标段指挥部作为该局(公司)的派出机构(组建的下设指挥部),具体负责该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永福县城立交桥下附近的铁路建设工程属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V标段的铁路建设工程范围。V标段指挥部于2011年5、6月开始在永福县城立交桥下附近的铁路建设工地采取人工开挖,然后进行打桩,直到2012年初,打好最后一根桩;于2012年6、7、8月份进行路基开挖,使用挖掘机开凿、爆破等作业,开挖成铁路路基的基缘与原告房屋的最近距离为7米,开挖路基的深度比原告韦国雄房屋外地坪低10.5米,路基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有所加剧,并造成房屋一层地面、墙体,以及室外地面开裂。受委托桂林市房屋安全管理处于2012年6月6日和7月11日对原告韦国雄的房屋进行查勘,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市房鉴字(2012)第816号《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房屋危险性等级为A级(即非危房)。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因路基开挖,地基基础存在不稳定因素,应对地基基础新产生的沉降进行处理,防止损坏继续发展。该《鉴定报告书》对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处理建议。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韦国雄房屋的损坏进一步,原告韦国雄曾要求永福段指挥部、V标段指挥部采取补救措施,未果。原告韦国雄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韦国雄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韦国雄房屋受损害的原因及对损害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委托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现场勘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30号《建筑质量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永兴大道30号的韦国雄房屋地基、轴下基础、一层地面、楼面、墙体的受损,主要是铁路路基的开挖引起的地层移动所造成;其他损坏是由于附近房屋拆除产生的振动、铁路路基开挖引起的地层移动、自然气候条件,以及自建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等综合因素所造成;2.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14),房屋的综合评定结果为B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出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3.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加固与维修正规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预算,并作为房屋的加固与维修的费用依据。根据目前桂林市对地基处理及房屋墙体、楼板的加固施工市场价格,该房屋的加固处理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韦国雄为此开支鉴定费620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综合服务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29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盛赞公司在拆除原告韦国雄户的相邻房屋和被告V标指挥部在铁路路基开挖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拆除、掘展、爆破等作业,造成了原告韦国雄的房屋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30号《建筑质量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韦国雄房屋地基、轴下基础、一层地面、楼面、墙体的受损,主要是铁路路基的开挖引起的地层移动所造成;其他损坏是由于附近房屋拆除产生的振动、铁路路基开挖引起的地层移动、自然气候条件,以及自建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等综合因素所造的。因此,原告房屋所受损害,房屋拆迁方及铁路路基开挖方等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可由被告V标指挥部承担原告房屋损失12920000元的40%,即5148000680元。但因被告V标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与设立该指挥部的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共同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韦国雄户的相邻房屋的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拆除产生的震动,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该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福段指挥部的委托进行的。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福段指挥部作为委托人对其委托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韦国雄户的相邻房屋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拆除产生震动,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永福段指挥部对铁路占用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作为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实施拆除房屋工程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管理上有过错,被告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福段指挥部共同承担原告损失总额129120200000元的30%即3836760000元,因但被告永福段指挥部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可由其与设立该指挥部的县政府共同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损失129200元的30%即3638000760元由被告永福段指挥部、永福县政府、被告永福段指挥部、县政府承担责任后,可向二者与被告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因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追偿,可向法院另行主张。桂林盛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宁局建设指挥部、南宁铁路局作为铁路建设的管理者,未对铁路施工起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129120200000元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2524840000元。但被告宁局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可由设立该指挥部的南宁铁路局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的自建房屋本身质量也有一定瑕疵,故原告应自负其房屋损失的10%,即129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韦国雄损失51680480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林盛赞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760元;三、由被告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南宁铁路局赔偿原告损失2584024000元,被告南宁铁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700元,鉴定费6200元、现场勘验费2000元、综合服务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标指挥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4760元,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被告盛赞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3570元,被告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南宁铁路局负担5602380元,原告韦国雄自负28011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7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廖本宇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