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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峰珍、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戴小娇,陈贤恩,蔡加明,叶峰珍,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娇。被告陈贤恩。被告蔡加明。被告叶峰珍。被告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工业园四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峰。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小娇、陈贤恩、蔡加明、叶峰珍、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娇、陈贤恩、蔡加明、叶峰珍、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戴小娇、陈贤恩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峰珍、蔡加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戴小娇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戴小娇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蔡加明、叶峰珍以其所有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3号1019房屋抵押给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蔡加明、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7月30日,被告戴小娇、陈贤恩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31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按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戴小娇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65580.69元。原告按《担保协议书》收取被告戴小娇保证金50万元,扣除尚欠的担保费153300元,保证金余额为346700元。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918880.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戴小娇、陈贤恩归还原告代偿款4918880.69元,并支付以491888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支付以491888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支付律师费108978元;4、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叶峰珍、蔡加明所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3号1019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5、被告蔡加明、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小娇、陈贤恩、蔡加明、叶峰珍、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小娇、陈贤恩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峰珍、蔡加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戴小娇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157号],约定由原告为戴小娇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500万元授信提供担保;担保费为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代偿情况,担保申请人应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2年7月3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叶峰珍、蔡加明(抵押人)、戴小娇(债务人)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157号],约定:叶峰珍、蔡加明将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3号1019(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1015938、110159**号)房屋为戴小娇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500万元授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倍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0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蔡加明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157号],约定原告为戴小娇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500万元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蔡加明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反担保权利人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向反担保权利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反担保权利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反担保权利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戴小娇、陈贤恩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戴小娇、陈贤恩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65580.69元。另原告收取被告戴小娇保证金50万元,扣除担保费153300元,保证金余额为346700元。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918880.6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8978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结婚证、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书、担保手续费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戴小娇、陈贤恩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戴小娇、陈贤恩归还代偿款4918880.69元,并支付以491888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支付以491888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计算金额低于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戴小娇、陈贤恩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8978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叶峰珍、蔡加明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依据,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加明、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小娇、陈贤恩、蔡加明、叶峰珍、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娇、陈贤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18880.69元,并支付以491888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戴小娇、陈贤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491888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三、被告戴小娇、陈贤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897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四、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叶峰珍、蔡加明所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3号1019(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1015938、110159**号)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被告蔡加明、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小娇、陈贤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2715元,由被告戴小娇、陈贤恩负担。被告蔡加明、江苏托普森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