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安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民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某某,户籍地为湖北省当阳市。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我也无法与被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系,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外债。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万泉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其下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外债。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11年10月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其下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