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建设街三村102-5#,组织机构代码68992688-1。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柏香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8893166-2。法定代表人庹小林,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书,男,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阡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代理审判员洪诗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聂洪波,被告高阡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书、周大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定由原、被告合作开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阡洞矿山的重晶石,开采工作由原告天罡公司独立进行,被告高阡洞公司提供矿山开采所需各项合法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高阡洞公司承担,原告天罡公司按每开采一吨矿石向被告高阡洞公司支付开采管理费25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天罡公司向被告高阡洞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天罡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矿山建设和开采矿石之需。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眼见原告天罡公司投入的矿山掘进工作即将完成,马上可以获取大量的重晶石,被告高阡洞公司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天罡公司的开采工作,反而对原告天罡公司的开采活动强加干涉,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阻止原告天罡公司取矿,从而导致原告天罡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以至于最终停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过错在于被告高阡洞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高阡洞公司对原告天罡公司投入到矿山的资产和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天罡公司,并赔偿原告天罡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和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高阡洞公司返还原告天罡公司财产和赔偿损失1508334.72元。被告高阡洞公司辩称:被告高阡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的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09年和2011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合作开采矿山的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责利益,同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天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高阡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在甲方签章处有庹真平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0年3月23日,乙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天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赵新签名确认,签名下方有打印日期2009年12月16日。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位于彭水县高阡洞重晶石矿山(证号500243081XXXX)与乙方进行合作开采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与乙方合作开采高阡洞重晶石矿山,具体开采工作由乙方独立进行,甲方提供矿山开采所需的各种合法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开采期间矿产所需���方税费由乙方负责。2.甲方协助乙方对矿山的开采,负责协调政府部门及当地其他关系,保障乙方矿山的正常开采工作。3.矿山开采由乙方独立进行,公路及土地赔偿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矿山开采所需炸材,其费用由乙方负担(按实际购买价)。4.在开采施工期间,乙方承担所有安全责任事故,负责事故的相关费用。5.乙方每开采壹吨支付甲方开采管理费25元(大写:贰拾伍元整)。6.甲乙双方按每月过磅计量数结算管理费,数量由双方现场核实签字为准。甲方负责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由乙方负担。7.乙方承包开采经营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直至矿山开采完为止。如因甲方矿权权属变更,本合同继续执行,不得更改……”签订合同后,原告天罡公司向被告高阡洞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2011年7月5日,原告天罡公��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高阡洞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发包方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高阡洞公司的公章及庹真平的签名,承包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天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赵新的签名。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在原签订合同基础上,更一步明确责任,强化管理,促进矿山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矿山各种开采证件长期有效,提高公司效益,特作如下补充协议:一、标的物。发包方将高阡洞矿山原有两个生产井口的一矿、二矿段发包给承包方独立开采经营(一号井、二号井分别核算。一号井彭云中、庹真平、任莉玲;二号井庹德清分别做账),并提供矿山各种合法开采手续(开采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及生产经营场地。二、承包管理费及支付本法。(一)承包��开采的矿石统装,以每吨按人民币贰拾伍元结算支付发包方。(二)结算办法,以矿山发出数,双方核实为准,按月结算一次,并按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伍拾扣减发包方原借款。(三)双方的责权及义务。(一)发包方的责权及义务:一是协调矿山各类土地租用和道路通畅,确保矿山正常生产。二是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办理。三是负责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对不按照开采方案实施开采的有权制止,并以书面提出要求和整改意见。四是负责矿山炸材采购,严格执行《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及时提供承包方的炸材使用。五是按时清理矿山发出数据,督促结算支付。(二)承包方的责权及义务。一是负责矿山进行独立开采,并向发包方缴纳安全保证金叁拾万元整,矿山协议终止,不计息退还。同时组织安装矿山各类生产设备和道路维修整治。二是严格按照县安监局提出的非煤矿山‘三同时’的要求,务必在2011年10月30日前向市安监局申请达标验收合格,方能实施开采。三是在开采期间,凡进入矿山上岗人员,务必购买矿山五类保险。四是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承担一切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特约事项。(一)自原订合同之日起,凡矿山涉及到的各种费用,由承包方支付(包括矿产品税费及生产设备投入,公安、安监、国土、林业等相关的其它规费)。(二)凡涉及到合法证件的费用,由发包方自行承担支付。(三)承包管理费的调整,在生产经营良好状况条件下,承包方按市场行情上调。(四)因发包方需对矿山进行转让或拍卖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承包方购买。(五)如承包方连续停产3个月以上,此协议自动解除,发包方有权收回生产经营权,视为放弃一切权利,承包方无权干涉,因受政策性影响或人力不抗拒等因素除外。五、违约责任:(一)双方自觉遵守此补充协议的各项条例,如一方未履行各项条例,给另一方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赔偿违约金10-20万元。(二)违约金的担保支付方式,由双方投入矿山的固定资产进行核实,按相应赔偿额扣减。(三)直接以现金方式进行赔偿。(四)如因发包方人力处理不力,造成承包方停工停产3日后,每天按伍仟元人民币赔偿经济损失。六、争议调处办法:1.因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无法解决时,由谁举证,谁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此补充协议与原签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时限10年,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2日。”原告天罡公司举示2009年的被告高阡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上面载明的法��代表人为庹真平。原告天罡公司举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明细账,拟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天罡公司向被告高阡洞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1008334.72元。被告高阡洞公司质证称以上款项没有经过公司,故公司不清楚这些款项,账目明细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高阡洞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取得了本案所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天罡公司不具有开采矿山的资质,也未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被告高阡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询问过原告天罡公司有无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矿山合作开采合同一份,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采矿许可证二份,明细账目及票据二份(共一百七十六页),税务登记证一份���渝安监非煤新复字(2010)第008号文件一份,安全资格证书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及《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及《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无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及《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作开采应为合伙关系,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实际却约���原告天罡公司独立进行矿山的开采,在开采施工期间,承担所有安全责任事故,负责事故的相关费用,按开采吨数支付被告高阡洞公司管理费,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并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故双方不成立合伙关系,且合同中约定的开采经营期限为从2010年1月1日起直至矿山开采完为止,同时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是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故实质是被告高阡洞公司将本案所涉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天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此可知,转让矿山的采矿权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这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天罡公司不具有开采矿山的资质,也未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高阡洞公司将本案所涉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天罡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及《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应归于无效。二、关于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及《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无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天罡公司支付了被告高阡洞公司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高阡洞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天罡公司。原告天罡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理应先审查自身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但原告天罡公司疏于审查,存在过错。被告高阡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同样存在过错。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互不负担对方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采合同》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包矿山开采经营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5元(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18455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75元,被告重庆市彭水县高阡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陈  鑫代理审判员 洪 诗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