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田猛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猛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300号罪犯田猛生,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猛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田猛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猛生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累计扣3分(2013年4月24日因教育考试不合格被扣2分;2013年5月2日因不按规定着装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猛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主动执行全部财产刑,依法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猛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