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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德杰与孟海英、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海英,李德杰,刘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英。委托代理人于广明,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杰。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龙。上诉人孟海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杰、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杰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8日,刘志龙向其借款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李德杰多次催要,刘志龙拖延至今。孟海英系刘志龙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法院判令:刘志龙、孟海英偿还李德杰借款本金9000元;共同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以借款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819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刘志龙在一审中未答辩。孟海英在一审中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志龙与李德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逾期还款,借款人每日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承诺,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查明,李德杰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又查明,刘志龙、孟海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志龙向李德杰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刘志龙在庭审中自认其向李德杰借款9000元,因此对李德杰主张刘志龙偿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德杰主张刘志龙支付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以借款本金90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819元,刘志龙在庭审中对李德杰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000元计算;李德杰主张刘志龙支付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以借款本金9000元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刘志龙在庭审中对李德杰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000元计算;李德杰要求刘志龙支付律师费1000元,李德杰与刘志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因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系双方自行对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李德杰主张孟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查,该借款为刘志龙、孟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志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德杰主张孟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孟海英辩称该借款为刘志龙个人借款,但孟海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杰与刘志龙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志龙个人债务,或者李德杰明知刘志龙、孟海英之间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孟海英的辩解,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杰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000元计算承担自2013年5月8日到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000元计算承担自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刘志龙给付李德杰律师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孟海英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刘志龙、孟海英共同负担。刘志龙、孟海英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李德杰。宣判后,孟海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孟海英上诉称: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并由李德杰、刘志龙分别举证,查明债务去向,方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德杰对孟海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德杰、刘志龙承担。被上诉人李德杰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孟海英有义务举证证明刘志龙与李德杰之间的债务系刘志龙的个人债务,与孟海英无关。若孟海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则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志龙答辩称: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孟海英不应承担涉案债务。二审经审理查明:孟海英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其曾向法院诉请与刘志龙离婚,后撤回起诉,欲证明其与刘志龙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2010年8月11日刘志龙给孟海英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孟海英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2010年8月18日至20日期间归还”,欲证明孟海英和刘志龙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实行分别财产制,两人无借款合意;3、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孟海英同志自2013年3月起居住青岛市河套街道孟家社区431号,本人无住房,是其父母孟宪师、付文媛同志的房屋”,欲证明在刘志龙借款期间孟海英已与刘志龙分居,孟海英对借款不知情,缺乏借款合意的基础;4、2012年至2013年孟海英家庭基本支出清单一宗,内容为家庭的基本支出流水,欲证明其与刘志龙家庭生活的基本支出由孟海英负担,进而证明刘志龙没有对家庭支出或支出较少。李德杰的质证意见为:1、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仅证明孟海英与刘志龙曾进行过离婚诉讼,后孟海英撤回起诉,两人并未离婚,且该离婚诉讼系在本案起诉之后进行的,有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即使已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孟海英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刘志龙出具的借条不能显示其与孟海英各自财产独立,即使此二人有财产独立协议,但由于李德杰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孟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仅体现孟海英某段时间居住在该社区,不能体现其与刘志龙属于分居状态,因刘志龙也有可能在此居住;4、家庭支出明细不能体现该支出系由某个人或两个人共同支出,也不能体现系全部家庭支出还是部分家庭支出,故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两人财产各自独立。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孟海英与刘志龙没有借款合意,也不能证明刘志龙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志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其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孟海英不应承担该债务。李德杰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二审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与刘志龙、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六案【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297-302号】,因孟海英均提起上诉,其共计支出二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刘志龙、孟海英承担。孟海英质证称: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并非李德杰必须支出的费用,其自己可以参与庭审,与孟海英无关。刘志龙质证称:李德杰可以自己参与庭审,该费用与其无关。刘志龙在二审中认可其收到涉案借款9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孟海英应否对被上诉人刘志龙向被上诉人李德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德杰以其与刘志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刘志龙向其借款9000元。刘志龙对该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判令刘志龙偿还李德杰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孟海英在二审中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少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其与刘志龙曾进行过离婚诉讼,不能证明其二人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孟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孟海英曾在该社区居住过,不能证明其与刘志龙处于分居状态,而刘志龙出具的借条及孟海英自行制作的家庭支出明细不足以证明孟海英与刘志龙各自财产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系刘志龙于其与孟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孟海英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杰与刘志龙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刘志龙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孟海英与刘志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德杰知晓该约定,故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孟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关于李德杰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根据其与刘志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该费用由刘志龙承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由孟海英、刘志龙承担给付义务亦无不当。而李德杰主张的二审律师代理费,此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孟海英、刘志龙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李德杰可另行主张。综上,孟海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