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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岳自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岳自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自停,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岳自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发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上诉人岳自停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时8分许,在濮阳市濮水路王助乡菜市场北50米处,张孝刚驾驶登记在曹秀伟名下的豫JHN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助乡菜市场北50米处,与原告岳自停骑乘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岳自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去医院,之后张孝刚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孝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岳自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2056.07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双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勿劳累,勿弯腰久坐;4、1月后拍片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岳自停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护理人员崔会山,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HN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孝刚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HN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056.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625.6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33天计算,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5、营养费6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8696.1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18年的2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2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自停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岳自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岳自停负担22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800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医疗费损失32056.07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自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