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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诉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代表人邓中伟,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银行副行长。被告李忠群,男,汉族,农民。被告肖贵富,男,汉族,农民。被告沈立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东生,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延臣,男,汉族,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贵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沈立江、李东生在原告处各借款20000元、被告徐延臣、李忠群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2011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0.72225%。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李忠群尚欠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余被告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忠群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被告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肖贵富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沈立江、李东生在原告处各借款20000元、被告徐延臣、李忠群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0.72225%,借款期限17个月,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逾期利息,借款人相互联保。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五份,意在证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肖贵富在原告处收到借款10000元、被告沈立江、李东生在原告处各收到借款20000元、被告徐延臣、李忠群在原告处各收到借款30000元。证据三、还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忠群于2011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五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贵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沈立江、李东生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被告徐延臣、李忠群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0.72225%,借款期限17个月,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肖贵富在原告处领取借款10000元、被告沈立江、李东生在原告处各领取借款20000元、被告徐延臣、李忠群在原告处各领取借款3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偿还了各自的借款,被告李忠群于2011年1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该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被告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本金10000元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止;从2012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本金6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李忠群、肖贵富、沈立江、李东生、徐延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