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姜山德与魏斌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德,魏斌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姜山德,农民。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魏斌田,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0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中理,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山德与被告魏斌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山德及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魏斌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山德诉称,2013年10月23日10时50分,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平古路向北拐弯行驶至肇事处,被魏斌田驾驶的鲁08/465**号货车撞倒,造成车损人伤。此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斌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2.33元,车损730元,误工费11256.25元,护理费3151.75元,伙食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10.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斌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2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斌田驾驶自己所有的鲁08/465**号货车沿平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拐弯原告姜山德骑行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姜山德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斌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山德无责任。原告姜山德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右踝外伤,支出医疗费7172.33元,交通费300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还造成车辆损失730元。原告姜山德现有土地12亩,一直在家务农。另查明,被告魏斌田所有的鲁08/465**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斌田已给原告垫付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车辆维修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斌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斌田所有的鲁08/465**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糖尿病的费用,但又不能提交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依据,本院也无法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维修评估报告及正式发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用,既未提交评估报告,又未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仅提交了连锁店收费票据,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虽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民,且有承包土地,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应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适宜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2.33元,护理费3151.75元(90.05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56.25元(90.05元×125天),共计2258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魏斌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斌田要求原告姜山德返还垫付款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山德经济损失2258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姜山德返还被告魏斌田垫付款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姜山德对被告魏斌田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姜山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邮递费120元,共计5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