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兵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殷桂昌与冯艳凤、师文革、冯新艳、李素娥、王正英、张冲、张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殷桂昌与冯艳凤、师文革、冯新艳、李素娥、王正英、张冲、张前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案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4)新兵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锦祥苑小区96座6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殷桂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桂昌,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法定代表人:孟宪锋,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艳凤,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原审第三人:师文革,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原审第三人:冯新艳,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原审第三人:李素娥,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原审第三人:王正英,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原审第三人:张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生照,男,193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石河子种良场三连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张前,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石总场良种场三连职工。上诉人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殷桂昌因与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原审第三人冯艳凤、师文革、冯新艳、李素娥、王正英、张冲、张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寿,上诉人殷桂昌,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原审第三人张前及冯艳凤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枫、张生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省德州市昌昇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53592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交纳上诉费11485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彦博审 判 员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