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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应国、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应国,刘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65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陆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应国,男,57岁。被告刘素珍,女,59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应国、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国、刘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应国、刘素珍在我行下属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265‰,并与我行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应国、刘素珍没有还款。现要求:1、被告刘应国、刘素珍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和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应国、刘素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刘应国、刘素珍与原告下属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应国、刘素珍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11月13日,被告刘应国在原告下属陈涛支行(原陈涛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265‰,原告于当日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应国、刘素珍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刘应国、刘素珍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应国、刘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国、刘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照约定贷款月利率8.265‰计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贷款月利率12.3975‰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刘应国、刘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