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府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聂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修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被告阴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杨健红、沈福球、熊传军、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将持有原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新股东张修海、聂圣坤、张红霞,并约定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另外,2001年原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转让部分股权给杨健红、熊传军、沈福球时,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聂某某、卓某某、阴某某承担,若原股东在移交前应承担的债务及义务不予履行时,泰安市岱岳区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承担。贵院作出的(2010)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股东第一次股权转让前2001年4月份的业务所负的债务判令原告承担了支付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公司成立后,股东两次股权转让时均没有涉及到2001年4月11日原告和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这一事实;以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作出的(2008)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均以查明认定原告依据股东股权转让时就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可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归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工程款和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06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某辩称,对转让合同不清楚。被告聂某某、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取得公司名称核准,2001年4月6日由股东聂某某、卓某某、阴某某签订出资协议,于同年4月9日选举聂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局提交登记申请书,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成立。2001年8月12日股东聂某某、卓某某、阴某某形成决议,吸收被告杨健红、沈福球、熊传军为新股东,被告聂某某所持40%股份转给被告杨健红23%转给被告沈福球,被告卓某某所持11%股份转给被告沈福球,被告阴某某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5%转给被告熊传军,1%转给沈福球。于同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1年8月16日新股东会选举杨健红、沈福球、阴某某、聂某某为公司董事,熊传军、卓某某为公司监事。同日,董事会选举杨健红为董事长并为新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20日泰安宝石公司股东董事阴某某刻制泰安宝石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2001年8月23日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1年8月23日,泰安市宝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六位股东、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股权转让前,原泰安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义务由原股东承担,并应在公司移交过程中书面说明与新股东无关。双方约定时间界定为新营业执照变更日为准。2、若原股东在移交前应承担的债务及义务不予履行时,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承担,与股权转让后的泰安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3、在股权转让前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国际贸易中心筹建处在2001年7月7日签订的《国贸大厦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经新公司与泰山国际贸易中心筹建处重新修订相关条款后继续给予履行。上述内容均有六位股东及泰安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2006年4月27日原告公司的六位股东决议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张修海、张红霞、聂圣坤,并于同年4月2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约定,六位股东将股东转让后,其在泰安宝石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张修海、张红霞、聂圣坤承担。2009年6月16日泰安宝石公司变更为现原告名称。另查明,2001年泰安宝石公司与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尾部载明签订时间为2001年4月11日。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对泰安宝石公司承建农行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建筑总面积87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59万元,施工日期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竣工,共计396天。施工中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65%,余款工程竣工后结算。泰安正兴公司于2001年9月6日组织施工,于2002年12月9日竣工并交付泰安宝石公司,并于2003年4月2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而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泰安宝石公司公章为当时的股东阴某某于2001年8月20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备案刻制的。该工程最后定案价值为663.427635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余款186.705571元经过泰安正兴公司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了支付泰安正兴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经过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支付泰安正兴公司工程款1467055.71元及利息。2010年4月19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支付泰安正兴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经过本院执行,本案原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共支付406100元。上述事实有2001年8月12日股东会决议,2001年8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五份、2001年8月16日泰安市宝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01年8月23日关于泰安市宝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几点情况说明一份、2006年3月1日泰安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2006年4月20日协议书、2006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公司工商等级变更情况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25号、(2010)泰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251号、(2011)鲁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执行(2010)岱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的款项406100元是否应当向三被告追偿。经查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泰安宝石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取得公司称核准,2001年4月6日由股东聂某某、卓某某、阴某某签订出资协议,于同年4月9日选举聂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提交登记申请书,2001年4月23日登记成立。2001年8月12日股东聂某某、卓某某、阴某某形成决议,吸收被告杨健红、沈福球、熊传军为新股东,2001年8月23日,泰安市宝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六位股东被告泰安市岱岳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股权转让前,原泰安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义务由原股东承担,2001年8月23日变更登记。2006年3月1日原告公司的六位股东决议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张修海、张红霞、聂圣坤,并于同年4月2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约定,六位股东将股东转让后,其在泰安宝石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张修海、张红霞、聂圣坤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建筑工程欠款系2001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发生在被告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于2001年8月12日向杨健红、沈福球、熊传军股份之前,且被告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在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中第1项明确说明“股权转让前,原泰安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义务由原股东承担”,据此,原告于2001年4月11日与泰安正兴公司签订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股东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承担。被告卓某某辩解对转让合同不知情。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卓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卓某某未提交。综上时任股东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承担支付406100元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受益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去下:一、被告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被扣划的工程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06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元,诉讼保全费2550元,共计9942元。由被告聂某某、阴某某、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展晓旭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宋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