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西安银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森福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西安银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229号我爱我家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银莲,女,汉族,该公司销售代表。被告:陕西森福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116号临街*号房,现办事机构所在地:西安市高新区旺座现代城F座703、704室。法定代表人:钱锋,具体职务不详。原告西安银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电子公司)与被告陕西森福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福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福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华电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与被告合伙人签订供货于长庆油田采油一厂的艾默生空调各两台,合同中规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即77200元,因在设备安装过程中,被告委托维修其他设备共计3500元整(相关收据已给被告),两笔欠款共计80700元。但时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法人代表钱锋及合伙人韩蓉多次推脱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000元,经原告一再交涉,被告法人代表钱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5000元(其中60700元为欠款,4300元为被告所付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欠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7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3个月的利息损失7794.71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森福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编号yh2012XXX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ME07MXX艾默生精密空调(室内机)2台,每台356**元,DMC07XX艾默生精密空调(室外机)2台,含安装费3000元,合同总价款772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货到买方现场(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延安市河庄坪)。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钱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西安银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油一厂空调设备余款65000,此款于2014年元月20日之前付清。”原告确认欠款65000元由货款57200元,维修费3500元,欠款利息4300元组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借条回单、维修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长期拖欠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金额,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截止2013年12月12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未按此期限还款的,除支付欠款外还应以欠款款金额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还期限(2013年12月12日)届满之日起第二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01元,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森福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银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6701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审判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