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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执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董有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2525号罪犯董有超,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外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有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董有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哈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该犯入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提出,罪犯董有超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董有超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有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有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董有超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夙有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有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