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缪祖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缪祖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水贤,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西大街高速入口处。法定代表人孙长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居敏。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祖乔,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邱庆松。被告于水贤,男,汉族。被告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嘉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周丽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316号来鹤台广场110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缪祖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被告于水贤、被告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缪祖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被告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7月7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缪祖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庆松、被告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于水贤驾驶车辆追尾撞击缪祖乔驾驶车辆后,向右变向再与其驾驶员杨树伦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于水贤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缪祖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水贤负次要责任,杨树伦无责任。为此,其车辆因本起事故被扣39天,修理6天,其45天,停运损失达17万余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要求判令缪祖乔、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63593元,于水贤、电池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71254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缪祖乔、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4331.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在三者险内赔偿70%),于水贤、电池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71570.84元(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三者险内赔偿30%)。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如有超出部分由车主分别按照70%、30%赔偿。数字和诉状上有变更,具体为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1055元;车辆停运损失:交警队扣车39天加修理6天,共计45天,2012年前三个月收入利润分别为124340.20元、181248.04元及77553.89元(第21天发生事故),平均153565.34元,除以30天为每日5118.84元,乘以45天为230347.8元,总的赔偿费用合计235902.8元。被告缪祖乔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费用太高,适当赔偿修理期间的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赔偿责任无异议;苏M×××××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车损经定损为39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是由修理厂提供的,没有专业的定损失资格;根据规定三个工作日之后就能取车,故对时间有异议,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于水贤未作答辩。被告电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车损不认可,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对放车时间及修理时间同保险公司意见,停车费票据没有日期、没有车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清单涉及春运,春运期间收入明显偏高,事故发生时已过春运,不能以其最高时的收入来计算平时的收入,因此不认可;要求提供上一年度三、四、五月的相应结算单;停运损失如果要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1日14时,缪祖乔驾驶号牌为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1公里处时在小客车道内违法停车,被在后方同向行驶的于水贤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致苏K×××××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变向再与杨树伦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MFD498号轻型封闭货车向左变向撞击路中央护栏,造成苏K×××××号车上于水贤、何承英、邬阿翔,MFD498号车上缪海涛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2012年4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祖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水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承英、邬阿翔、缪海涛不负事故责任。二、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缪祖乔,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于水贤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杨树伦系该车驾驶员,该车用于泗洪至苏州班线客运经营。三、苏N×××××号车在泗洪县汽车修理总厂维修花去45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1055元。该车由杨树伦于2012年4月24日签字领取,实际扣车35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车辆损坏照片、车辆发还联系单、停车费发票,本院调取复印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入/出场登记册、车辆发还联系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四、2011年3月31日洪汽集团快客公司单车核算表显示“3180”号车该月利润为60674.84元,每日平均1957.25元;2012年3月31日洪汽集团快客公司单车核算表显示“3180”号车该月利润为77553.89元(该月21日发生事故),每日平均3693.04元;2013年3月31日洪汽集团快客公司单车核算表显示“3180”号车该日利润为160977.53元,每日平均5192.82元。以上平均每日为3614.37元。该利润已经从收入部分扣除车辆燃料、车辆折旧费、劳动保险费、车辆保险、驾乘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费、工时、材料费、路桥费及税金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运结算单、单车核算表、单车收入台账、企业运输等级证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线路走向牌,本院的咨询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维修费450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费用明细及照片,结合责任认定书载明该车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故原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停车费1055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车辆扣车35天,该费用应属合理,根据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5天230347.8元,被告有异议,因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也可以主张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客运结算单、单车核算表、单车收入台账,可以证明其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确有停运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交接单应认定为扣车35天,考虑合理维修期间,计算停运损失期间认定为41天,计算标准参照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月,即三月份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日3614.37元,故其合理停运损失酌定为148189.17元。上述费用合计153744.1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其中的修理费2000元,超过部分及其他费用149744.17元,由缪祖乔承担70%为104820.92元,该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水贤、电池公司赔偿30%为44923.25元,该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春运期间的收入不能参照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赔偿的意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采纳,因未提供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不赔偿的证据,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应当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各项损失104820.92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维修费2000元。四、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各项损失44923.25元。五、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运输公司负担1679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218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9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