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卜发旺诉被告管恒付、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卜发旺,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恒付,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发义,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河南沁阳市人,系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中海,男,满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欲晓、陈贵英,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发旺与被告管恒付、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达公司)、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卜发旺的委托代理人杜芃原,被告管恒付,被告星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发义、马中海,被告海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发旺诉称,被告星亚达公司承建被告海利达公司开发的贺兰县观澜国际小区工程期间,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星亚达公司结算,被告星亚达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6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星亚达公司累计付款53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管恒付只给书写4万元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管恒付、星亚达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万元;2、判令被告海利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人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管恒付辩称,星亚达公司开发的是贺兰县观澜天下小区,不是观澜国际小区,原告所诉以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星亚达公司辩称,被告星亚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星亚达公司与原告结算不属实,被告星亚达公司是与管恒付结算,原告的钱是从被告管恒付处领取的,原告所诉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海利达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利达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二、被告海利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星亚达公司,被告海利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对原告的欠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起诉的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因此不论海利达公司是否拖欠星亚达公司的工程款,原告都无权要求海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卜发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贺兰县观澜天下小区施工,被告管恒付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工资4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管恒付、星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利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管恒付、星亚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海利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观澜天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海利达公司与被告星亚达公司就观澜天下23#、24#、25#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星亚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保险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75万元,被告海利达公司应向被告星亚达公司支付1425万元工程款;2、合同第7.1条约定,工程按每月实际形象进度审定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被告管恒付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星亚达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进度产值表、对账单、对账后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星亚达公司承包的观澜天下项目最新进度产值为1835.5万元,依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海利达公司应支付进度款为1376.625万元;2、被告海利达公司已向被告星亚达公司支付观澜天下工程款共计16516598.49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管恒付对该证据不表异议;被告星亚达公司对付款有异议,财务付款,被告星亚达公司表示不太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海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与上述证据有直接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经当庭质证,被告星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付款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利达公司对贺兰县观澜天下小区进行开发,工程承建方为被告星亚达公司。被告管恒付挂靠被告星亚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承建施工。后被告管恒付找到原告,由原告对涉案工程23、24、25号楼的外架搭设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管恒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卜发旺在观澜天下23、24、25号楼外架搭设人工费肆万元整。”被告星亚达公司副总经理马中海在欠条上载明“情况属实。”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海利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星亚达公司后,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管恒付挂靠被告星亚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星亚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管恒付接受施工系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管恒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管恒付应当按照欠条中的价款4万元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管恒付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星亚达公司、海利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恒付支付原告卜发旺劳务工资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立案时全部缓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管恒付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