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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该公司职工。被告胡传勇。被告史思线。被告胡传锋。被告史广君。被告于长贵。被告姚友志。被告李双路。被告史伍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传勇与被告史思线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传勇于2011年5月18日以塑钢加工需要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贷款150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传勇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因而起诉要求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元及利息72200元,共计2221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传勇与被告史思线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胡传勇作为借款人,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作为保证人与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棋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史思线的签名捺印。后被告胡传勇依据上述合同于2011年5月18日在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棋盘支行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张,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并按月利率10.8‰计息,还款方式均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塑钢加工。借款后,被告胡传勇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至今未还,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张、被告胡传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传勇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棋盘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棋盘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贷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传勇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胡传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思线与被告胡传勇系夫妻关系,同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思线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传勇、史思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勇、史思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999元,并支付借款之相应利息(其中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为7220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传勇、史思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传勇、史思线、胡传锋、史广君、于长贵、姚友志、李双路、史伍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