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计娟珍与邓国森、上海同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娟珍,邓国森,上海同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澳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计娟珍。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邓国森。被告上海同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涛。被告苏州澳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红。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邢波。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原告计娟珍与被告邓国森、上海同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迎公司)、苏州澳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娟珍诉称,2011年8月10日14时05分左右,邓国森驾驶号牌为沪G×××××轿车从澳克公司出来,左转弯驶上吴江市汾湖镇龙江路时,遇计娟珍驾驶号牌为吴江L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从龙江路上过来,发生碰撞,造成计娟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计娟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情况的鉴定。事发时肇事车辆沪G×××××轿车车主为同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1.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393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37846.8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邓国森均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4时05分左右,邓国森驾驶号牌为沪G×××××轿车从澳克公司出来,左转弯驶上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龙江路时,遇计娟珍驾驶号牌为吴江L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从龙江路上过来,发生碰撞,造成计娟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娟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计娟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计娟珍住院期间,邓国森共垫付计娟珍医疗费8836.96元。计娟珍出院后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到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并于2011年10月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申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计娟珍伤后3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效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沪G×××××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同迎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邓国森系澳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邓国森系为个人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邓国森表示其愿意赔偿计娟珍的损失,该损失无需由澳克公司、同迎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公交巡认字(2011)第43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邓国森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计娟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51.9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医药费收据7份(金额合计为6451.90元)、门诊病历。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1月17日原告支付的CT费278.60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278.60元。被告邓国森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836.96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医药费收据3份(金额合计为8836.96元)、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两份。原告、被告澳克公司、被告同迎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110元伙食费,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836.96元中的110元伙食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14900.26元(6451.9元-278.60元+8836.96元-110元),其中8836.96元由被告邓国森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元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故认定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伤后一人护理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原告主张每天50元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邓国森支付其护理费1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180天,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认为其系开麻将馆的个体户,但无相关证据提交。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苏州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6个月,本院酌定为91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393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出租车发票和车票若干(金额合计2386元)。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300元内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5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金额为650元的修车费发票。被告邓国森、同迎公司、澳克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00元,并提供车辆定损单一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00.26元、营养费750元,小计15650.2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18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268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8830.26元。另,鉴定费16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计娟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沪G×××××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5650.26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650.26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268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23180元(10000元+12680元+5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650.2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被告邓国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国森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计娟珍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邓国森本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4520.20元(5650.26元×80%)。原告计娟珍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负20%的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7700.20元(23180元+4520.20元)。因被告邓国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836.96元、支付护理费1300元,合计10136.96元,扣除被告邓国森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44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邓国森8592.96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9107.24元,返还被告邓国森8592.96元。事发时被告邓国森虽是被告澳克公司员工,但其否认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邓国森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外的损失已获赔偿,故被告澳克公司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受伤后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司法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娟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00.20元,其中支付原告计娟珍19107.24元,返还被告邓国森85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原告计娟珍负担386元,被告邓国森负担1544元(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