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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南京盈���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52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鹏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55060元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547.33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3195.54元(355060元×0.01%×9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497.598元(355060元×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24854.2元(463245元×0.02%×35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王鹏(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107513)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范围中的栖霞区某某花园XX幢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价格为9175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800060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当日,原告王鹏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款355060元。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诉争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盈嘉公司至今未办理该房交付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关于某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某某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栖霞区某某花园系同一楼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关于某某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王鹏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壹/天,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应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547.33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3195.54元(355060元×0.01%×9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497.598元(355060元×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24854.2元(355060元×0.02%×350天)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有误,本院经核算依法确定为34476.3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3195.54元(355060元×0.01%×90天),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497.598元(355060元×0.015%×122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24783.19元(355060元×0.02%×349天)。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44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滕 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