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6252-5。负责人余奇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01号宏业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26012067-4。法定代表人胡精沛,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龙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9915-3。法定代表人辛炳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惠恩、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以下简称内厝分公司)、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亨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佳亨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以石材制品加工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厝分公司系XX石公司的分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各类石制品、石雕工艺品生产加工。佳亨公司持有加盖内厝分公司印章的“订单书”2份,其中1份“订单书”载明工厂名称为“佳亨工厂”,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下单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石种品名为印度红、英国棕、北大青等艺术墓12套,价款89100元。另1份“订单书”载明工厂名称为“佳亨工厂”,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下单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石种品名为黑金砂、英国棕等艺术墓6套,价款38800元。2份“订单书”价款合计127900元。双方确认货物已经收到,内厝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佳亨公司货款。诉讼中,内厝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方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内厝分公司主张本案货款127900元所涉及的定作协议是其与方雄达成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为,内厝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向佳亨公司定制墓碑产品,并对石种、品名、数量、单价等作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佳亨公司主张内厝分公司结欠其货款127900元,有经内厝分公司盖章确认“订单书”为据,应予采信。鉴于内厝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开办单位即XX石公司承担。因此,佳亨公司请求XX石公司支付货款1279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XX石公司经佳亨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佳亨公司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佳亨公司请求内厝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XX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内厝分公司、XX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内厝分公司系与案外人方雄建立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建立定作合同关系,订货单上所标注的名称并不能作为合同主体的判断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与方雄约定的租赁范围和租赁期间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并未提交与方雄的《厂房租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推定方雄确实承租了“佳亨”的厂房,上诉人系与方雄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2014)惠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佳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内厝分公司与方雄联系下单事宜,并与方雄进行货款结算与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往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除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内厝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案外人方雄与佳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佳亨公司将50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方雄,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他案中,佳亨公司辩称已将厂房租给方雄,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方雄完全负责,与佳亨公司无关。2.案外人瞿吉树等与佳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炳泉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佳亨公司已将其工厂全部对外出租,公司本身并未实际从事石材产品生产、加工。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上诉人内厝分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方雄发生合同关系,而非与佳亨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佳亨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厂房有一部分自用,佳亨公司仍在从事石材加工和买卖。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场地租赁期间不到一年,且租赁的是石雕加工场地而非墓碑车间。3.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佳亨公司向本院提交内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惠安县佳亨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尚存货款壹万柒仟肆佰叁拾壹元伍角(¥17431.50元)在我公司属实。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证明内厝分公司与佳亨公司有业务往来。二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明系内厝分公司出具给惠安法院的,用以说明方雄承包佳亨公司墓碑石材加工生产线期间承接内厝分公司的业务,当时内厝分公司尚有货款17431.5元应付给方雄,拟在该案中经佳亨公司确认后,就由XX石公司直接支付给该案原告宋卫兵。(2013)惠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调解书也可证明这一点。二审中,本院依二上诉人的申请,对佳亨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佳亨公司有三个生产车间。二上诉人提出其中两个车间属一个完整配套的生产线,故佳亨公司总共只有两条生产线。该两条生产线已全部出租给案外人,因此佳亨公司无自用的车间和生产线,无法进行生产、加工。可见,与上诉人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方雄,而非佳亨公司。被上诉人提出,三个生产车间是三条独立的生产线。佳亨公司将其中两条生产线出租给案外人,有一条生产线自用。但实际上相互之间会互相借用生产车间和设备进行生产。本院认为,佳亨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方雄与佳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案外人瞿吉树等与佳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炳泉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租赁合同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予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佳亨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仅能体现其与案外人方雄有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内厝分公司与佳亨公司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佳亨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明》涉及的对象为内厝分公司与佳亨公司,并未体现案外人方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内厝分公司与佳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虽然二上诉人提出,依(2013)惠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调解书可知,该《证明》所指的款项乃内厝分公司应付给方雄的货款,无法证明内厝分公司与佳亨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从该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来看,“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项下的货款17431.50元,若确系方雄个人经手发生的货款……”该条款仅表明相应款项可能系由方雄个人经手,并未否认内厝分公司与佳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上诉人关于该《证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另,经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佳亨公司内有三个生产车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定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上诉主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据佳亨公司持有的订单书的记载,定作合同关系乃发生在佳亨公司与内厝分公司之间,从内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主张订单书上的记载只是表明货物加工的具体地点,实际与内厝分公司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方雄而非佳亨公司。但其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书》仅能证明佳亨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无法排除佳亨公司可以自行生产、加工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定作合同关系乃发生在其与案外人方雄之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内厝分公司、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上诉人厦门XX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