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执减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对刘景柱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景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执减字第1370号罪犯刘景柱,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哈铁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景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09年4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景柱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2年4月11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景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景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