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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黄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瞿某某(又名瞿某某),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洪斌、人民陪审员张学清、陶维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甲某,开始生活还可以维持,到2006年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原告经过多年努力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甲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醴陵市公安局XX中心派出所及醴陵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瞿某某与瞿某某系同一人;证据四、醴陵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走失,现无下落、不知去向。对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瞿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随原告家庭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子黄甲某。2006年被告离家后不知去向,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被告查无音讯、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甲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从2006年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七年,双方长期分居,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无以维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黄甲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甲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瞿某某对儿子黄甲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