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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汤建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汤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文博。原告汤建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浩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芳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浙d×××××机动车在其父亲汤土兴驾驶下,13时05分行经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塘南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月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0日,娄月鑫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其父亲赔偿。我院经一审审理认定娄月鑫总计经济损失609091.42元,其中娄月鑫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父亲在交强险外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足以支付娄月鑫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此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娄月鑫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驾驶人汤土兴、本案原告汤建芳、本案被告人保公司为被告,要求汤土兴、汤建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45187.64元。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造成娄月鑫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09091.4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汤土兴赔偿,其余损失的80%计367273.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驳回娄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汤土兴及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原告汤建芳未提起上诉。汤土兴在上诉中提出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人保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2)绍越民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汤建芳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应由汤土兴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汤建芳在他案中已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案涉争议事实实为同一事实,原告汤建芳此次起诉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建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