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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项艳琴与姚子言、张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艳琴,姚子言,张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659号原告项艳琴,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姚子言,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张飞军,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系被告姚子言之夫。原告项艳琴与被告姚子言、张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子言、张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艳琴诉称:被告姚子言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每个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姚子言共计给付原告利息22320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项艳琴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姚子言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的事实。被告姚子言、张飞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姚子言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姚子言向原告项艳琴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项艳琴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利息2分8,按季结息,借款人:姚子言,2012年7月12日”。借款后,被告姚子言给付利息22320元即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1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8%,超出法定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飞军与被告姚子言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子言、张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项艳琴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姚子言、张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