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X诉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淼,王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杨淼,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两千平小区4号楼。委托代理人崔玉凯,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志,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苗圃小区9号楼1单元603号。委托代理人李书侠,女,1969年12月25日生,系铁煤集团晓南矿工人,住调兵山苗圃小区9号楼1单元60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南街。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淼与被告王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淼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凯与被告王大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6时30分,被告王大志驾驶辽MB91**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行驶至调兵山市火车站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腿骨折住院治疗的后果。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大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6.21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误工费31465.92元、护理费220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102348.37元。被告王大志辩称,交通费、误工费较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单有待核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理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大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大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大志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抢救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王大志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门诊收据9张及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596.21元。被告王大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中有七张收据是在出院之后发生的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有医嘱定期拍片随诊,所发生的费用为合理支出,应予赔付。4、住院费用清单及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详细的用药和检查、复查情况。被告王大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出院之后用药及检查发生的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有医嘱定期拍片随诊,所发生的费用为合理支出,应予赔付。5、护理人员陈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王大志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户口性质为城镇。被告王大志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费用共计880元。被告王大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大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杨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大志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王大志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杨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淼车祸致左胫骨下段螺旋骨折,左肢体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16时30分,被告王大志驾驶辽MB91**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行驶至调兵山市火车站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内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淼撞伤,造成原告左腿骨折住院治疗的后果。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大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淼所有的辽MB91**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淼车祸致左胫骨下段螺旋骨折,左肢体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96.21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10%)、误工费31465.92元(2013年5月29日事故发生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0日持续误工449天,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365天×449天)、伤残鉴定费880元、护理费2205.2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365天×二级护理23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日×23天)、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99078.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志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大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有明确医嘱定期拍片随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后期诊治费用不应赔偿、只同意给付一个月误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维护。因被告王大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王大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7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大志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久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