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海华联与北元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570号原告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维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志群,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泵业)诉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体有限公司(北元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泵业委托代理人刘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元化工委托代理人习志群、任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泵业诉称:2008年9月,被告北元化工发出《陕西北元化工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经过评标,原告确定为其中标单位。2008年9月26日,原告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6台套凝结水泵,2台套疏水泵以及4台套低加疏水泵,并签订了相关合同,总价为99万元。随后原告依约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试运行合格,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被告欠21.7万元尚未支付,剩余尾款即9.9万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或者交货后18个月内付清,被告亦未支付该笔款项。从2011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1.6万元以及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联泵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北元化工于2008年9月发出的热电厂凝结水泵和其他泵类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定做的水泵。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划以及设备质量保证的期限,但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原告应被告的技术要求为其定制了水泵。4、原告方出具的产品售后服务记录单,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水泵未见异常,水泵并无质量及技术问题,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的事实。5、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件,证明因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属于合同违约。6、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关于涉案水泵的关联信息,证明原告交付水泵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是正常的。7、华润热点(宜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同规格、同要求的水泵在其他单位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产品为成熟可靠的产品,不会出现电机功率过小的问题。被告北元化工辩称:原告交付的水泵,在运行过程中,不能正常运行,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提前违约,故剩余货款31.6万元不予支付。被告北元化工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的事实。2、被告方提供的设备运行日志和报表,证明因试运行后发现水泵的配套电机功率过小,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3、上海凯泉泵业公司与被告提供的水泵的系统运行画面图、证明在同样的流量和压力下,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泵需要的功率和损耗均小于原告提供的数据,故原告提供的水泵质量不符合要求。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证明在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反映设备存在的问题,说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北元化工对原告华联泵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技术参数,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该技术参数生产的水泵以及水泵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水泵无质量问题;协议中虽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计划,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拒付尾款。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说明水泵具备试运行的条件,并不是说明其在试运行的过程中未发现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付款的原告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水泵无质量问题。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且个案的成功并不代表所有案例都会成功。原告华联泵业对被告北元化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他泵业公司和我公司的生产标准不同,两种设备在不同的地方运行,条件不同造成的结果也会不同。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对除2011年1月17日函件外的其他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函件后,都在积极解决问题;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发出的函件原告未收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经被告确认,水泵具备试运行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件催要款项。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水泵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系特征,本院不作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水泵有直接关系,证据单一,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2011年1月17日的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故对该函件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被告北元化工发出《陕西北元化工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经过评标,原告确定为其中标单位。该文件第三部分商务要求质保期约定为设备运行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200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6台套凝结水泵,2台套疏水泵以及4台套低加疏水泵,合同总额为99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前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期为一年),买受人预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中期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设备安装试运行一个月,经验收合格,且技术性能测试各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并运行正常,买受人将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尾款作为质保金,设备在买受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经审核无误后质保期满无遗留问题时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给出卖人,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地点为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同日,该合同签字生效。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6月3日到2010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凝结水泵调试的检查情况为具备试运行条件,处理结果为1#、2#凝结泵现经使用未见异常,3#凝结泵电机绝缘为零,电机厂家到场。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件说明购买的凝结水泵存在功率小,电机发热的情况。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万元尚未支付。另查:2009年4月6日,陕西北元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华联泵业与被告北元化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切实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水泵,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试运行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且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凝结水泵电机功率不符,水泵损耗过大,属于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拒绝支付尾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至今尚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泵,且水泵本身无质量问题,仅为水泵电机功率过小导致水泵损耗过大,后购买的电机功率则高于原告提供的电机功率,仅此不能确认争议水泵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说明电机功率过小的问题,已超出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如果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没有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相关利息,因双方之间未予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驳回原告上海华联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