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何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何顺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476号罪犯何顺明,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以被告人何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该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何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顺明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3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顺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顺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