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569号。负责人孙喜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泽林,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吉AC0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3年7月16日9点10分许,司机陈晓雨驾驶吉AC04**号公交客车行驶至湖西路与开运街交汇处时,因城市道路建设,路面坑洼不平,司机驾车通行该路段时保证安全行车不够,致车内乘客宋艳颠倒受伤。宋艳住院治疗后,经宋艳申请双方同意到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经长仲交朝调字(2014)第10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宋艳总计费用65195.60元,仲裁费141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6660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疗费按医保规定给付,误工费按月计算,原告应提供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仲裁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他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AC04**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3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3年7月16日9点10分许,司机陈晓雨驾驶吉AC04**号公交客车行驶至湖西路与开运街交汇处时,因城市道路建设,路面坑洼不平,导致车内乘客宋艳摔倒受伤。宋艳于2013年7月16日入院,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3836.25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艳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综合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8月7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宋艳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3836.25元,误工费1760.60元/月×1个月+80.94元/天×104天=10178.26元,护理费120.74元/天/人×87天×1人=105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4天=5200.00元,伤残赔偿金8598.17元/年×18年×10%=15476.71元,以上费用总计65195.60元,仲裁费14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给付完毕。另查明,宋艳出生日期为1951年5月29日,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碱水顶村碱水顶屯,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23836.25元,关于被告提出按照医保规定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伤者宋艳为农业户口,住院104天,出院诊断全休1个月,误工费为1760.60元/月×4个月+80.94元/天×14天=8175.56元;3、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6天,原告主张120.74元/天/人×87天×1人=10504.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4天=5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598.17元/年×18年×10%=15476.71元予以支持;关于仲裁费14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4602.9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602.9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汽车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