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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志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某某,男。被告潘某某,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徐某某,被告潘某某、xx财保黔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在凯里市xx公路xx隧道中段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SJ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7天,被告潘某某为原告支付17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共计84519.4元[医疗费8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护理费3634元(28224元÷365天×4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0元、误工费19254元(28224元÷365天×249天)、残疾赔偿金248004.8元(20667.07元×20年×60%)、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410元(30元×4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3元(5434元×15年×60%÷2人),以上共计425064.8元,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余款(425064.8元-120000元)×30%-17000元为74519.4元,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SJ000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及伤情、营养、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4、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及输血互助单据六张。拟证明医疗费76059元、输血费10840元共计86899元。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法临鉴(残)字(2014)1x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6、凯里市xx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12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7、户口册。拟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8、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证明。拟证明王某某因受伤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及费用情况。被告潘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2号证据有异议,对交警的认定书不服,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考摩托车驾驶执照过程中,不属于无证驾驶。经查,被告潘某某确实系在报考驾驶证中,但考试科目未有完成,还未有取得驾驶资格,应当属于无驾驶证,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证驾驶是正确的,该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一、凭良心,我让到路边了,是他撞到我,我本人也受伤了,他受伤了,我可补偿一点。二、我不是没有驾驶证,我的驾驶证正在办理中。三、我已经支付原告17000元,已经没有钱再付了。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是摩托车,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在凯里市xx公路xx隧道中段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SJ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遇前方来车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76059元、输血费10840元共计86899元,其中被告潘某某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6月6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法临鉴(残)字(2014)1x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贵HT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女儿王某某20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潘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3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及输血费86899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护理费3634元(28224元÷365天×47天),其诉请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9254元(28224元÷365天×249天),其诉请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8004.8元(20667.07元×20年×6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1410元(30元×47天),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3元(5434元×15年×60%÷2人),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限额范畴的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457.8元(248004.8元+2445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254元+护理费36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00元=355345.8元,由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35345.8元+医疗费7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314.654.8元,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潘某某赔偿30%即94396.44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77396.44元。原告认为误工费计算应当在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潘某某认为是原告王某某撞到潘某某,潘某某也受伤了,对原告可补偿一点的意见不正确,是否赔偿是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的,故不予采纳;认为潘某某不是没有驾驶证,其驾驶证正在办理中的意见不正确,正在办理中也还未取得驾驶证,应属于无证驾驶,故不予采纳。被告xx财保黔东南公司认为被告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渠道,不能以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396.4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立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贵荣(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