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少清、张秀玉与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少清,张秀玉,赵利,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少清(青),男,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玉,女,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宋雪冬,该公司经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利,男,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少清(青)、张秀玉因与被申请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少清(青)、张秀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王少清(青)、张秀玉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2011年12月3日将该公司及其子公司整体转让给孙兆海、曹雅君。公司转让前拖欠赵利的维修费,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判令公司与原股东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应再审。本院认为:在王少清(青)、张秀玉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期间,拖欠赵利维修费事实清楚,此债务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011年12月3日王少清(青)、张秀玉等人与孙兆海、曹雅君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约定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双方认可的《资产负债表》所列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出现的帐外债务孙兆海、曹雅君不予承担。经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拖欠赵利维修费未包含在《资产负债表》中。王少清(青)、张秀玉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信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之约定,一、二审判令王少清(青)、张秀玉与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赵利维修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少清(青)、张秀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少清(青)、张秀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