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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男,31岁(198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费德清(被告人费××之父),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及其法定代理人费德清、指定辩护人祁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费××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因行车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费××持铁棍对李××右腿膝盖、鼻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李××右髌骨骨折等损伤,后被查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费××的家属与被害人李××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法定代理人费德清亦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精神残疾,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费××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因行车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费××持铁棍对李××右腿膝盖、用拳对李××鼻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李××右髌骨骨折等损伤,后被查获。经鉴定,李××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费××因受智力低下影响,实施上述行为时辨认及控制能力不完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现被告人费××的家属与被害人李××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费××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费××系初犯;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