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沈仕荣、张世英诉王兴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仕荣,张世英,王兴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反诉被告)沈仕荣,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原告(反诉被告)张世英,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培,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宣威市得禄乡大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靖,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塘双路***号。负责人李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思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临沧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陆俊柏,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沈仕荣、张世英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云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沈仕荣、张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伟、被告王兴培的委托代理人周靖、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原告(反诉被告)沈仕荣、张世英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之子沈世保驾驶摩托车载施礼娜,由云县向茶房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小大线K12+800M处时与被告王兴培驾驶的云AA7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沈世保当场死亡、施礼娜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培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世宝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云AA7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未果,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80元及原告垫付给施礼娜的医疗费6000元,合计149880元。被告王兴培(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中王兴培负次要责任,沈仕保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兴培已垫付死者的丧葬费40000元、施礼娜的医疗费23361.03元、救护车费用250元、护理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鉴定费500元,共计67611.03元要求原告及两家保险公司返回、赔偿。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摩托损失可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施礼娜并非本案当事人,施礼娜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书面辩称:1、云AA73**号货车仅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丧葬费无异议;3、死��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精神抚慰金不属答辩人赔偿责任,且死者自身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摩托车修理费应凭修理费发票、清单、定损单,折旧后进行赔偿;6、垫付施礼娜的费用,因施礼娜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损失程度不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沈仕荣、张世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180元;经质证,被告王兴培、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培针对其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云AA7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第三者商业险(30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兴培为施礼娜垫付医疗费23361.03元、救护车费250元;3、收条,欲证明被告王兴培已支付原告方丧葬等费用40000元;4、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及发票,欲证明被告王兴培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5、收条,欲证明被告王兴培已支付施礼娜护理费300元;6、收据,欲证明被告王兴培已支付停车费1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兴培提供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5、6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培提供的第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5号证据涉及施礼娜,因施礼娜伤未痊愈,未参与诉讼,故涉及其的相关费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第6号证据,停车费非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仕荣、张世英系夫妻关系,沈世保系两原告之次子。2014年1月15日沈世保驾驶摩托车载施礼娜,由云县向茶房乡方向行驶。1时19分,当车辆行至小大线K12+800M处时与被告王兴培驾驶的云AA73**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沈世保当场死亡、施礼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培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世保负主要责任,施礼娜无责任。另查明,云AA73**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商业险(30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培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等费用40000元,其中5860元属被告王兴培自愿给付,不要求原告方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44060.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云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32060.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赔偿30%计9618.15元(32060.5×30%),剩余的7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王兴培反诉主张的40000元,扣减其自愿给付的5860元,剩余34140元应由原告方返还;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赔偿30%计750元,剩余175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垫付施礼娜的医疗费23361.03元、救护车费用250元、护理费300元,因施礼娜伤未痊愈未参与诉讼,故涉及其的相关费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停车费12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应返还被告王兴培35890元(34140元+1750���,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公司赔偿被告王兴培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仕荣、张世英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荣、张世英损失9618.15;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兴培垫付的鉴定费75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沈仕荣、张世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培垫付的费用3589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兴培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反诉被告)沈仕荣、张世英负担74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培负担7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吴斌宏人民陪审员 马光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绍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