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扬与覃宗辉、李柳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扬,覃宗辉,李柳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胡扬。被告覃宗辉。被告李柳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渺。原告胡扬与被告覃宗辉、李柳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扬、被告覃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柳凤、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扬诉称:2013年6月29日11时50分,发生了被告覃宗辉驾驶桂AGxx**号小型汽车在西乡塘区衡阳路南广巷机务小区段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赶赴现场处理,扣留了双方车辆以备进一步调查。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覃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柳凤作为肇事车车主,被告覃宗辉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均应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均不接受原告的赔偿要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元、误工费3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41元、住宿费440元,共计6876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宗辉、李柳凤连带赔偿;2、三被告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宗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覃宗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法庭依法根据各方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被告李柳凤、太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覃宗辉驾驶桂AGxx**号小车沿南宁市衡阳路南六巷由北大玛莉亚医院方向往衡阳路百万庄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对向行驶于覃车,至衡阳路南六巷机务小区段,由于覃宗辉驾车未按右侧通行行驶,导致覃车前部与胡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2013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宗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29日至7月3日在该院住院4天,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5天。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573.89元。另查明:原告为南宁铁路局南宁某中心南宁南装卸管理所职工,月平均工资4750元。再查明:桂AG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柳凤,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柳凤、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即原告胡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覃宗辉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柳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就该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其应与被告覃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AG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覃宗辉、李柳凤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2573.89元,有病历、疾病证明及医院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主张257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全休15天,误工时间共计19天,误工费依据其工资收入,计为4750元/月÷30天/月×19天=3008.33元,原告现仅主张300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其伤情未有证据证实需要护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人员误工费:未有证据证实原告需要陪护,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0元/天×4天=160元;6、交通费:原告往返医院治疗客观产生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住宿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因伤发生住宿的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73元、误工费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35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27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0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02元。由于交强险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故被告覃宗辉、李柳凤不需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胡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胡扬误工费、交通费3102元;三、驳回原告胡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扬负担8元,由被告覃宗辉、李柳凤负担4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