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诉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被告虞焱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荣县永成机械厂,虞焱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投资人廖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松高,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虞焱堂,厂长。被告虞焱堂,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诉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被告虞焱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被告虞焱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到原告处不定期加工定做产品,约定货款当月完清。经2012年7月3日结算,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欠原告货款20121.30元。原告2012年12月6日催收该欠款时,被告虞焱堂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并支付此款,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承担欠条之日至付款时年10‰的利息。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虞焱堂借故拖欠至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虞焱堂连带支付货款20121.30元及所占用资金利息(至判决之日约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被告虞焱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证明,负责人廖平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荣县永成机械厂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虞焱堂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虞焱堂的基本情况。4.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与告荣县永成机械厂协作型联营协议复印件,荣县永成机械厂欠条复印件,证明荣县永成机械厂与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的合作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0121.30元的事实;5.虞焱堂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虞焱堂承诺还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法;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与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签订有加工定作合同《协作型联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到原告处不定期加工定做产品,货款当月完清。2012年7月3日,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投资人虞焱堂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0121.3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虞焱堂在承诺书签字承诺: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欠原告货款20121.30元,由被告虞焱堂个人承担并支付此款,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承担欠条之日至付款时年10‰计算的利息。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121.3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与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签订《协作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加工定作产品,有权要求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系被告虞焱堂作为投资人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虞焱堂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虞焱堂自愿承诺承担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被告虞焱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货款20121.30元及利息300元,合计20421.30元。被告荣县永成机械厂、被告虞焱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0元,由被告虞焱堂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虞焱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弈铜机械铸造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