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何星正,石清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华,石清辉,何星正,唐兴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清辉。委托代理人杨其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星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学。上诉人李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石清辉、何星正、唐兴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梅苑集资商住楼”部分装饰工程和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唐兴学作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5月28日,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苑大厦项目部与石清辉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石清辉承包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花(苑)集资楼内外装饰工程中的室内装饰部分,唐兴学在该合同上代表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苑大厦项目部签字。石清辉对承包的装饰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对外南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关于终止梅苑集资商住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终止双方于2003年3月7日签订的“梅苑集资商住楼”《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2003年3月7日签订的《装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合同终止后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由双方共同认定,装饰工程按2000装饰工程计价定额等执行,已完成工程造价双方认定后扣除甲方已付款、水电费后由乙方分配并开具各班组的人工资数额、下欠材料款和其它应付款的名单由各应领款人当面签字认可,同时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签字认可,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各领款人,余款当面支付给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本协议以外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责,因乙方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签字生效,处理质量和结算后自然失效。该协议未加盖中国对外南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04年10月24日,李国华、何星正以“梅苑项目部”的名义向石清辉出具欠条载明:“梅苑项目部欠到石清辉人工费55000元,甲方付款时一次性支付,暂定于2004年11月15日前支付。”李国华、何星正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8月15日,何星正在该欠条上注明“因甲方未付款,经多次协商,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9年3月26日,石清辉认为上述欠款除陆续支付25000元外还欠30000元未支付,即以李国华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30000元。李国华以其不是欠款人,也未向石清辉支付过工程款为由不予认可。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提供了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同年4月18日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其公司开发的重庆江北五里店梅苑项目的装饰工程是由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设立的梅苑项目部组织施工,至2004年10月24日全面停工结算,中国对外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该项目的人员为唐兴学、何星正、陈松柏,石清辉负责木制装饰,李国华不是梅苑项目组成人员等内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石清辉未提供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苑大厦项目部与石清辉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和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对外南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终止梅苑集资商住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石清辉的诉讼请求。石清辉一审诉称: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在承包修建重庆梅苑商住楼期间雇石清辉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于2004年10月24日向石清辉出具欠条约定欠付石清辉劳务费55000元,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未向石清辉支付劳务费,故起诉要求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支付石清辉劳务费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支付公告费560元。李国华一审辩称:债务人是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仅是介绍石清辉承接劳务的中间人而不是接受石清辉提供劳务一方,其在欠条上的签字仅起证明的作用,不代表其系债务人,石清辉以本案事实曾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国华支付欠付劳务费30000元,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以石清辉不能证明李国华系债务人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石清辉再以相同事实起诉不能成立,且在(2009)永民初字第1786号案中石清辉即称欠款55000元中已支付25000元。故不同意石清辉诉讼请求。何星正、唐兴学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石清辉在本案中提供的唐兴学代表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梅苑大厦项目部与石清辉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李国华、何星正以“梅苑项目部”的名义于2004年10月24日向石清辉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石清辉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根据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与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终止梅苑集资商住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可认定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代表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终止了双方于2003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确定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对终止合同后的相关善后事宜进行处置,因此才形成李国华、何星正以“梅苑项目部”的名义对石清辉所完工程进行结算并以“梅苑项目部”的名义向石清辉出具欠条的事实,故石清辉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已形成具有一定逻辑性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工程项目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李国华、何星正代表发包方向石清辉出具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欠条约定及时向石清辉清偿债务。唐兴学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唐兴学作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根据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共同与重庆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梅苑集资商住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可认定李国华、何星正向石清辉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共同承担,故石清辉要求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从约定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石清辉曾自认本案诉争欠款已收到了25000元,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该院认定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尚欠劳务费金额为30000元。李国华辩称其不是该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其在欠条和协议上签字仅起证明人的作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李国华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依据内部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因石清辉在本案中举示了该院(2009)永民初字第1786号案中未曾举示的证据,因此本案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处理,故李国华辩称石清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石清辉因何星正、唐兴学下落不明而支付的公告费560元亦应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石清辉劳务费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560元;二、驳回石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共同负担855元,由石清辉负担570元(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应负担部分石清辉已预交,由李国华、何星正、唐兴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石清辉)。宣判后,李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清辉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李国华与石清辉没有劳务关系,李国华不欠石清辉劳务费。南方公司的梅苑项目部欠款与李国华个人无关,李国华仅仅是介绍人、中间人,不是债务人。石清辉辩称:2003年时,李国华是公司出纳、会计,是李国华介绍的劳务。李国华、唐兴学、何星正是合伙人。唐兴学、何星正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国华签署了差欠石清辉人工费的欠条,在《关于终止梅苑集资商住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项目的各班组应付款由李国华、唐兴学、何星正签字认可,余款付给李国华、唐兴学、何星正三人。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由李国华、唐兴学、何星正三人共同承担向石清辉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李国华称其仅是介绍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石清辉曾起诉李国华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但本案石清辉起诉李国华、唐兴学、何星正共同承担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李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李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向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