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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与陈明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陈明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刘启茂,男,汉族。原告刘晓卿,女,汉族。原告刘晓云,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启茂。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琼,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诉被告陈明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茂及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00分,原告的亲属受害人李五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岌二路路段时,与被告陈明琼停在道路上的粤M3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五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琼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五连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五连被送梅州市人民医院ICU抢救31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五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打击,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0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误工费3100元(100元×31天)、护理费4650元(150元×31天)、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18(22396.35元×1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100元×3天×5人)、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了解,被告陈明琼所有的粤M3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各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受害人李五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先行承担)。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受害人李五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1931.33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他们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陈明琼了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与梅公交(直)认字(2013)第A00056号记载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如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它非标的车方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有其他责任人的,他们保险公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限额和合同约定外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分项核算。超出限额部分,他们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受害人李五连在抢救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其中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为277105.4元,其余为外购白蛋白的费用。他们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提交受害人李五连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药清单以证实用药的合理性。他们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受害人李五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受害人李五连的误工费,他们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李五连的从业状况和收入状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受害人李五连住院抢救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他们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医疗费票据,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属于ICU护理,无须另请护理人,医院已收取了特殊护理费,主张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受害人李五连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农业户口公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20年。他们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他们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结合梅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启茂是受害人李五连的丈夫,原告刘晓卿、刘晓云是原告刘启茂与受害人李五连的女儿。2013年12月21日11时00分许,受害人李五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梅州市梅江区梅松路经赤岌二路往908车队方向行驶,行至赤岌二路遇梅州市区整治机(电)动三轮车执法组检查时,在驾车调头离开过程中与被告陈明琼停在道路上的粤M·3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五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五连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31天。2014年1月21日,受害人李五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作出的死亡诊断为:1、肠系膜损伤并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2、感染性休克;3、真菌性败血症;4、肺部感染;5、肺挫伤并肋骨骨折;6、麻痹性肠梗阻;7、失血性休克;8、会阴撕裂伤;9、脾挫伤;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皮下气肿;12、双侧胸腔积液;13、骨盆多发骨折;14、慢性阑尾炎;15、腰椎多发骨折;16、低蛋白血症。死亡原因: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受害人李五连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启茂向医疗机构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710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向医疗机构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外,原告刘启茂还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外购10g美国人血白蛋白72瓶(430元/瓶×72瓶)、2.5g兰州静丙6瓶(550元/瓶×6瓶)、2.5g深圳静丙20瓶(530元/瓶×8瓶+510元/瓶×12瓶),用于抢救治疗受害人李五连,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44620元。2014年1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3)第A0005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五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了上述答辩。被告陈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刘启茂、刘晓卿的身份证,刘晓云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三原告与受害人李五连的关系。2、梅公交(直)认字(2013)第A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处方笺、收据、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受害人李五连受伤住院抢救的事实及所用医疗费用,受害人李五连抢救期间应医生的要求家属外购了白蛋白等药物用于抢救。4、梅江公(司)鉴通字(2014)1410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李五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梅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出售合同》,《承租土地及鱼塘合约》,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中学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受害人李五连生前与其丈夫原告刘启茂的居住用工情况,以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用工就学情况。6、陈明琼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360**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明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购买保险情况。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8、梅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受害人李五连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其家属根据医生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和静丙用于抢救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交警卷宗看,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五连死亡是无意思联络造成的共同侵权。另一侵权人梅州市区机(电)动三轮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记载在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梅州市人民医院处方笺、收据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为抢救受害人注射的白蛋白的数量由法院依据医嘱单确定,所用费用认为应当按医院出具的明细清单记载的白蛋白的金额来计算确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出示质证1、交通事故档案卷,2、2014年8月21日本院到梅州市区机(电)动三轮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的走访笔录。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档案卷无异议,对法院所作的走访笔录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档案卷无异议。对法院所作的走访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的说法及关于本案的赔偿处理部分有异议。认为首先整治办将生产工具作为整治对象追赶违法,根据其陈述协议中的款项均是从交通事故经济救助基金中支出,从该基金设立的目的看,并不是因肇事车辆逃逸等情形需要支出。从该协议内容看,所涉款项就是赔偿款。整治办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事实和必要因果关系。如没有整治办的违法追车行为,受害人李五连驾驶的车辆在拐弯时就不会高速行驶,造成躲避不及而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造成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赔偿款原告已领取,他们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如不对该赔偿款的性质进行处理,受害人李五连在事故中负的责任将归零,明显与法理及责任相当的原则不符。他们保险公司坚持由整治办赔偿的抗辩意见。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明琼停在道路上的粤M·360**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明琼。粤M·360**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受害人李五连出生于1969年5月3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死亡时45周岁。受害人李五连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与其丈夫原告刘启茂在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古洲村承租土地、鱼塘经营养殖业,2012年11月购买梅州市梅江区环市北路运兴批发市场C区D栋305-1房居住。受害人李五连与其丈夫原告刘启茂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原告刘晓卿现年21周岁,次女刘晓云现年17周岁出生于1997年10月8日。受害人李五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考虑受害人李五连家属的实际因难,梅州市区机(电)动三轮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受害人李五连的家属、被告陈明琼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梅州市区机(电)动三轮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了救助款人民币46万元给受害人李五连的家属。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3)第A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李五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明琼停在道路上的粤M·36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五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请求为抢救受害人李五连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21725.4元,提供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处方笺、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福安药行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认定。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请求受害人李五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50元/天×31天)、误工费人民币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人民币3720元(120元/天×31天)、丧葬费人民币28200元(56401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认定。三原告请求受害人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请求被扶养人原告刘晓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198.18元(22396.35元/年×1年÷2人),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认定。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3天×5人)、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五连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因受害人李五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94527.78元。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M·360**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死亡赔偿金9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人民币874527.78元(994527.78元-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62358.33元(874527.78元×30%)给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被告陈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360**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360**号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62358.33元给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三、驳回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刘启茂、刘晓卿、刘晓云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卓慧萍代理审判员  杨赞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