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临安金盈造纸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临安金盈造纸厂,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江健慧。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被告: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负责人:丁林桃。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被告:临安金盈造纸厂。负责人:金水根,该厂厂长。被告: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加祥。被告:金水根。被告:丁林桃。被告:章月珍。被告丁林桃、章月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被告:唐加祥。被告:唐海林。被告:丁林华。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锦湖材料厂)、临安金盈造纸厂(以下简称金盈造纸厂)、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被告锦湖材料厂、丁林桃、章月珍、丁林华委托代理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唐加祥、唐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本金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6日,被告锦湖材料厂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息按月利率7.9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7月5日,被告锦湖材料厂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息按月利率12.3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两笔借款都由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进行担保。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锦湖材料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锦湖材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879.52元,逾期利息8082.08元,合计1002961.6元。另根据被告锦湖材料厂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锦湖材料厂、票面总金额为140万元的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锦湖材料厂提供了票面总金额5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担保。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7月27日到期,被告锦湖材料厂没有向原告交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垫款。按照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垫款后转为被告锦湖材料厂的逾期贷款,故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锦湖材料厂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89119.62元,逾期利息1243.17元,合计690362.79元,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湖材料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999.14元及逾期利息9325.25元(贷款逾期利息8082.0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之后利息要求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汇票垫款逾期利息1243.1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利息要求按承兑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1693324.39元;2、被告锦湖材料厂承担律师代理费22600元;前述1、2项合计1715924.39元;3、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湖材料厂辨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认为最后承兑汇票中的7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通知被告丁林桃、章月珍、丁海华过。被告丁林桃、章月珍、丁林华共同辨称:借款是事实的,对于承兑汇票的70万元是不知情的,没有签过字,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唐加祥、唐海林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713000193号),欲证明:1、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同意为被告锦湖材料厂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2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所述主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形成的债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1、被告锦湖建筑材料厂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都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2、原告已经发放贷款且贷款已到期的事实。证据三、承兑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锦湖材料厂承兑票面金额为140万元的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锦湖材料厂提供票面金额50%现金进行担保,其余被告为敞口7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据计算器4份、银行承汇票垫款还款凭证4份,欲证明:1、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锦湖材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879.52元,逾期利息8082.08元,合计1002961.6元;2、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锦湖材料厂未按期交付票款,原告垫付票款,扣除被告锦湖材料厂交付的保证金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锦湖材料厂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89119.62元,逾期利息1243.17元,合计690362.79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2600元的事实。被告锦湖材料厂、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唐加祥、唐海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锦湖材料厂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林桃、章月珍、丁林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认为承兑合同没有他们签字,均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承兑合同虽仅仅由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签订,其他被告均未在承兑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同意为被告锦湖材料厂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2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200万元最高额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形成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唐加祥、唐海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两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锦湖材料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湖材料厂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锦湖材料厂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盈造纸厂、海亿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丁林桃、章月珍、丁林华辩称承兑合同中三被告均未签字,不应承担该承兑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林桃、章月珍、丁林华同意为被告锦湖材料厂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2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200万元最高额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锦湖材料厂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故对被告丁林桃、章月珍、丁林华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3999.14元及逾期利息9325.25元(贷款逾期利息8082.0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汇票垫款逾期利息1243.17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承兑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三、被告临安金盈造纸厂、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243元,减半收取101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21.5元,由被告临安锦湖建筑材料厂、临安金盈造纸厂、杭州海亿鞋业有限公司、金水根、丁林桃、章月珍、唐加祥、唐海林、丁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