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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赵善根与凌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根,凌尧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赵善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凌尧根。原告赵善根诉被告凌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凌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根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纪念币、邮票等收藏品尚欠原告3694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36940元欠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940元,并赔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尧根辩称,欠条是在东湖派出所形成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原告卖给被告的收藏品还没有出售,要求将收藏品退还给原告或在出售后再支付欠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和收藏品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纪念币、邮票等收藏品,尚欠原告369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不识字,签名时完全不知道欠条的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以签名时不知道欠条内容为由否认欠条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凌尧根向原告赵善根购买纪念币、邮票等收藏品尚欠货款3694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赵善根人民币36940元,欠款人:凌尧根”,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该3694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3694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具名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收藏品退还给原告或在出售后再支付欠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尧根应支付给原告赵善根欠款计人民币36940元,并赔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凌尧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