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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顾新利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利,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415号原告顾新利。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新利诉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利、被告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顾新利、被告金利公��的委托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工程,赵某林系实际施工人,赵某林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中,因工人工资未到位,双方协调以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1401室房屋抵冲工资,被告以房抵款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江南枫景小区1-1-1401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管理人查阅了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未发现收到原告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以及记录。即使以房抵款认定为房屋买卖,被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涉案房屋未竣工,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林系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林将部分木工��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赵某林约定以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1401室冲抵工程价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经营不善,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管理人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选房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事由中明确注明系以房抵款,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以被告房屋冲抵工程款一致,该收据属于以物抵债性质。以物抵债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并经债权人实际受领该种给付以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虽然达成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协议,但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该以物抵债行为未有��成立,原告应当以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现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新利要求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江南枫景小区1-1-14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