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炳生与刘玉根、乐山宏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炳生,刘玉根,乐山宏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张炳生,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刘玉根,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宏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炳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玉根、乐山宏雨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炳生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8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2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玉根名下除登记有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龙游路东段327号、329号、347号2楼2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00103**号),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白燕路12、14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00346**号),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白燕路16、18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00346**号)外,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宏雨投资有限公司除对坐落于眉山市宗地编号为5112002010(拍)0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20%股权外,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房产及土地已因另案执行,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中。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参与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的处置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