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于进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进兴,男,1982年出生,现住山东省栖霞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进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进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进兴于2014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谭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睡觉之际,盗窃谭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OPPO牌FIND5手机一部、盗窃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黑色联想牌A65型手机一部、盗窃侯某某红塔山牌香烟半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进兴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进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进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进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