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到枣强县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亦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便在枣强县枣强镇东外环秀水华庭售楼处对面的一工厂内非法使用盐酸加工搪瓷水箱。后被枣强县公安局当场扣押盐酸480公斤,经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查扣盐酸总酸度为29.6%(以HC1记),由衡水昊天电力设备热镀锌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到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亦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便在枣强县秀水华庭售楼处对面的一工厂内非法使用盐酸加工搪瓷水箱。后被枣强县公安局当场扣押盐酸480公斤,经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查扣盐酸总酸度为29.6%(以HC1记),由衡水昊天电力设备热镀锌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贾某乙、苏某某的证言;物证被扣押盐酸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衡水昊天电力设备热镀锌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衡水昊天电力设备热镀锌有限公司与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危险废弃物处置协议书,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应急预案、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涞水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配剂盐酸48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