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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三长与被告余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三长,余春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肖三长,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宽田乡马头村新形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6706238932委托代理人康昭煜,江西省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春生,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达埔镇乌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30130351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5层。代表人宋建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清开、王金淼,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三长因与被告余春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昭煜,被告余春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三长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肖三长在达埔镇建景文苑工地做工,在工地出口处,被被告余春生驾驶的闽C475**号货车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三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到于都县中医院住院11天,合计住院37天。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43元;2、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3、营养费74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7、误工费52678元,合计76401元。被告余春生yi化;6、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闽C47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春生辩称,闽C475**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不属答辩人责任范围,答辩人不需承担。答辩人不需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3月31日,原告肖三长在达埔镇建景文苑工地出口处,被被告余春生驾驶的闽C475**号货车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三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到于都县中医院住院11天,合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8043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2个月。另查,闽C475**号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余春生在本事故中已支付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1、医疗费18043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且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74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一般且出院时的医嘱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支持,金额确定740元。3、误工费52678元。原告提交福建省八闽建筑有限公司建景文苑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其受雇于该公司,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2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的建议确定。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120天×88.7元/天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福建省八闽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工资明细表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受雇于该公司,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的情况,仅凭福建省八闽建筑有限公司建景文苑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3月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只能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88.7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37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1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402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5657元(402天×88.7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已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4、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只能按每天88.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雇佣护工的工资情况,护理费只能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每天88.7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282元(37天×88.7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请求偏高,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的地点,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为:医疗费18043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2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657元,合计5896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三长在达埔镇建景文苑工地出口处,被被告余春生驾驶的闽C475**号货车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三长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43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2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657元,合计58962元。被告余春生因其过失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657元,计49439元及其余损失9523元(原告总损失58962元-交强险赔偿额49439元)。被告余春生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9439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523元,扣除被告余春生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应再支付1523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肖三长49439元;二、被告余春生应赔偿原告肖三长1523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肖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肖三长负担5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余春生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旗星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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