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陈华、杨凯峰、南京市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军,陈华,杨凯峰,南京市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刘明军,汉族,居民。被告陈华,汉族,村民。被告杨凯峰,汉族,村民。被告南京市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1号紫东国际创意园F3-5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军与被告陈华、杨凯峰、南京市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军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明军负担。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