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728号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13幢F2-17-3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2272-3。法定代表人蔡顶宏,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霓,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1198-5。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日委托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承建“松桃县希望新城”工程需要,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了钢材191.938吨,被告分五次共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149129.62元(包括垫资期间的加价款9309.85元),由于被告既不按约支付货款也未再向原告提出供货要求,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和律师代理费,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包括垫资期间的加价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应分段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39819.77元和垫资加价款9309.85元(共计14912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中以449129.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399129.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349129.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149129.6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耀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航江公司作为需方,在沙坪坝区巨龙钢材市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供货时间、数量:本合同总数量为约800吨,按照需方整个项目总需求计划按时、保量供应。需方应提前柒天编制月需求计划给供方,每批供货数量及规格需方应提前2天电话通知供方,架管数量按实际进场数量计算。四、计价方式:按照需方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上的价格基础上加80元计价。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所需800吨架管必须在三个月内提完。2、按照约定,每300吨,需方必须付完满200吨的货款,以此类推。3、余下100吨的货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从送货之日起按4元/天/吨计算。4、不管任何原因,需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最后一批架管送完止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利息、加价款,超过付款时间视为违约。七、违约责任:2、供方按合同约定保证了需方所需计划的供货要求,需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需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违约金按照需方所欠货款的30%计算,直至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十、特别约定:需方鉴于供方利润不高,但供方所需要的资金巨大,故若需方不按照前述第六条约定期限及方式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同时自愿在原来资金占用费基础上每吨每天上涨2元,超期付款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0天,如果超过30天从第31天开始双方约定在原来资金占用费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涨2元,货款最终结算总额计算至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日为止;需方若违反付款约定,则自愿按照前述约定支付加价款结算货物价款,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2、若需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供方支付款项,而导致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需方按照重庆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之最高标准承担)。”合同尾部需方名称: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写)并加盖印章,需方地址:松桃县希望新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办人:王某某,签收人:张某王某某。合同签订当天,耀源公司即交付给航江公司114.868吨架管,送货单上标注单价3730元,金额428456.97元,收货单位: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桃县希望新城,收货人:张某朱某某,同时在送货单底部朱某某写上了“此货款如果王某某半个月内未付款,供货人可直接找朱某某收此货款。”收货当天,耀源公司通过朱某某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耀源公司根据航江公司的要求供给航江公司架管77.07吨,送货单上显示单价3780元,货款金额291324.6元,运吊费20038.2元,共计311362.8元,收货人:朱某某姜某某。第二次送货当天,航江公司通过朱某某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两次累计送货191.938吨,送货单载明的货款739819.77元,已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11月29日航江公司又以现金方式支付耀源公司货款各50000元。2014年4月16日,航江公司再次通过朱某某账户支付耀源公司货款200000元,至此,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尚余139819.77元未付,另外还有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垫资期间的加价款9309.85元未付。因航江公司既未再向耀源公司提出供货要求也未支付剩余货款,耀源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5月14日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举示证据情况将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和变更,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协议》、货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耀源公司与被告航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钢材191.938吨价值739819.77元,虽然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约800吨,但同时也约定了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提完800吨货物,而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内被告收到两次货物后未再向原告提供货要求,且履行期届满后也未继续要求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垫资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而当买卖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合同双方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因此,根据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第一次送货数量中未付货款至最后一次送货期间(38天)的加价货款,即供货吨数114.868吨-已付货款吨数53.619吨(已付货款200000元÷单价3730元=53.619吨)×38天×4元=9309.85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付款期届满后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既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重庆市律师行业收费之最高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已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129.62元(包括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余额139819.77元和垫资加价款9309.8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每次付款后的欠款为本金分段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9129.62元。二、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449129.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399129.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349129.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149129.6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均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三、被告重庆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耀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交纳249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