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丹军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勤、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结婚,婚前生有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并且被告长期在外与异性同居,不顾及家庭。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闹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9年6月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在婚后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未与婚外异性同居。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09年6月19日在陕西省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周某原籍是陕西省山阳县,婚后将户口迁至陕西省丹凤县土门镇土门村。原、被告婚后在西安等地打工并居住。2012年6月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诉。2014年7月,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结婚证原件;2、保证书一份;3、照片两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婚前认识到结婚,经历了八年,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双方生育一子周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6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经法院调解撤诉,说明原告有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愿望。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照片、微信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朋友有往来,但不能证实被告周某有与异性同居的行为,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周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沟通,增进了解,修复和改善夫妻感情,为稳定家庭关系,本次诉讼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丹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