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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强清与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李扬峰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461号原告赵强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蔚大旺,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住所地为汶上县白石镇前郑城村村南500米处,注册号为370830300000974。代表人曾清浮,男,1971年出生,汉族,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厂厂长,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汶上县。被告李扬峰,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强清与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李扬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蔚大旺、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李扬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清诉称,2012年6月份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因生产需要,让原告为其加工石材制品打荔枝面及磨光,根据生产的平方米支付加工费,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4日生产产品应得的加工费由被告方的财务人员签名出具的单据为证,单据中载明的生产数量及加工金额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1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强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单据11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相应责任也应由被告李扬峰承担,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没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李扬峰辩称,原告做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南通发出货物后只收取了部分货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扬峰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赵强清提交的单据,经被告旗瑞石材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单据上均有被告旗瑞石材厂原会计王春花的签名,被告旗瑞石材厂的原投资人即本案被告李扬峰也认可上述单据系被告旗瑞石材厂出具,上述单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赵强清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的设立登记情况、投资人情况、企业变更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中所载明的企业相关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厂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赵强清为其加工石材产品,并根据生产的平方量支付加工费,期间,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厂的原会计王春花向原告赵强清出具单据,载明原告赵强清加工石材的项目、平方面及金额,经核算,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尚欠原告赵强清加工费8115元未付。因原、被告未就加工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赵强清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李扬峰,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石板材的加工、销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旗瑞石材厂的原投资人李扬峰将该厂出售给了曾清浮,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强清的陈述、被告李扬峰(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原投资人)的答辩及原告赵强清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赵强清与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地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问题。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关于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相应责任也应由原投资人李扬峰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的原投资人李扬峰将旗瑞石材厂转让给了现任投资人曾清浮,并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曾清浮与被告李扬峰之间关于转让之前的债务如何承担,均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权利,故被告李扬峰作为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原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赵强清提出由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被告李扬峰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弟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强清加工费8115元。二、被告李扬峰对上述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汶上县旗瑞石材制品厂、被告李扬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义林审 判 员  高玉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