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皮旭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旭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旭荣,女,1948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铜陵县新华书店退休职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县。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宏志,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旭荣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旭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皮旭荣称自己在狮子山区招商局洽谈一项土地开发工程,被害人刘某乙表示愿意参与投资并愿意与其商某被告人皮旭荣让刘某乙向其账户汇入300万保证金到其账户,并谎称保证金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双方不得擅自动用。2012年6月26日和7月3日,刘某乙共向皮旭荣的账户汇入300万元。被告人皮旭荣用自己私自制作的假银行冻结通知书骗取刘某乙的信任,造成300万元始终在账户上的假象,并于2012年6月27日和7月4日将该300万元从银行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其他用途。案发后,被告人皮旭荣归还78万元,余下大部分损失无法追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皮旭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指控其诈骗罪不能成立,我和刘某乙签订协议在前,之后才付款的。我用这笔钱归还的债务与项目有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刘某乙向皮旭荣的账户汇入300万元依据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人皮旭荣没有非法占有刘某乙钱款的目的和动机。皮旭荣与刘某乙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至5个月,刘某乙最后一次打款的时间是7月3日,报案时间是8月16日,在不到40天的时间里刘某乙提出要将300万元拿出来,实际上就是单方解除合同,皮旭荣完全有能力归还剩余的200多万元,动用300万是用于归还前期的高息借款。被告人没有预料到,刘某乙在合作一开始就反悔,否则绝不会动用该款。3、皮旭荣私自制作假银行冻结书的行为与刘某乙向皮旭荣账户汇入钱款没有因果关系,刘某乙汇款在前,皮旭荣动用300万元在前,私自制作假的银行存款冻结通知书在后,前后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制作假的银行冻结通知书是为了取得延迟还款的时间,而不是刘某乙自愿放弃钱款。因刘某乙提出把钱拿出来不想干了,皮旭荣才制作了假银行存款冻结通知书,以推迟还款。综上,被告人皮旭荣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皮旭荣谎称自己在狮子山区招商局洽谈土地开发,意欲建设婚庆文化旅游城项目,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参与投资。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皮旭荣负责协调取得地块,并在三至五个月内办理好拿地手续;刘某乙缴纳项目前期保证金300万元至皮旭荣的账户,并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项目办好后,刘某乙将300万元保证金解冻支付给皮旭荣,一并支付余款200万元;如皮旭荣五个月内未能取得地块,刘某乙有权撤回300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26日,刘某乙依协议约定向皮旭荣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当日皮旭荣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为防止被刘某乙发现其账户100万元已经被取出,2012年7月3日,被告人皮旭荣向他人借款100万元,转入其账户。当日,刘某乙将第二笔200万元保证金转入皮旭荣的账户,被告人皮旭荣于当日和次日将该款全部取出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之后,被告人皮旭荣用自己私自制作的一份假“银行冻结通知书”骗取刘某乙的信任,造成300万元始终在其账户上的假象。案发后,被告人皮旭荣归还刘某乙78万元,余下大部分损失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庭后调查核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协议书,证实2012年6月26日,甲方皮旭荣、陈某与乙方刘某乙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负责协调各级关系,为乙方顺利取得地块。土地面积为120亩,位于东郊办事处相邻以东处。(2)前期项目保证金500万元,乙方先将300万元存入甲方名下,同时双方去银行办理冻结手续。(3)甲方承诺在三至五个月内办理好乙方拿地手续,若五个月内仍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撤回300万元保证金。(4)在相关用地手续办好以后,乙方交付土地保证金,300万元解冻支付给甲方,另200万元整也一并支付给甲方。(5)前期支付的费用五十万元整由甲方先行垫付,手续办好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款项另行计算(其中包括项目策划转让费)。2、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账单、收条,证实2012年6月26日和7月3日刘某乙分别向皮旭荣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和200万元,皮旭荣、陈某于2013年7月3日向刘某乙出具300万元的收条。3、皮旭荣的收条,证实2012年8月13日皮旭荣出具收条,称:因三百万元资金解冻暂时将刘总(指刘某乙)的协议和收条收回,待三百万元资金重新存入银行时,再将协议书交回刘董(指刘某乙)。4、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冻结通知书,证实由刘某乙提供2012年7月26日皮旭荣的账户300万元自愿申请冻结半年。5、解冻申请,证实2012年8月13日刘某乙、皮旭荣向建行铜陵分行天井分理处申请将300万元解冻。6、皮旭荣个人活期存折账户(尾号为8044),证实2012年7月3日账户余额300万元。7、皮旭荣尾号为804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27日转账存入100万,当日转账支取100万存入尾号为7792陈某账户,2012年7月3日铜陵市世斌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存入皮旭荣账户100万元,之后当日刘某乙向其账户转账存入200万元,之后当日皮旭荣账户转账支取100万元至徐世斌的账户,2012年7月4日转账200万元存入其丈夫陈某尾号为4951的账户。8、尾号为7792、495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的尾号为7792账户于2012年6月27日存入100万,当日支取100万;2012年7月4日尾号为4951账户来账200万元,当日转账101万,余款分多次支取后至2012年8月18日账户余额为1.751185万元。9、史某尾号为6848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崔某尾号为7501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27日陈某转账存入100万元至史某的账户;2012年7月4日陈某汇入101万元至崔某的账户。10、皮旭荣账户尾号为90×××25账户交易明细、陈某账户尾号为45×××1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3月1日,崔某向其账户转账94万元后,皮旭荣当日转入陈某账户,陈某于2012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间,将94万元全部转账或支付至不同的账户,其中包含向皖江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7.4万元,向章秀萍转账支付7.4万元,向钱春先转账支付17.4万元。11、陈某账户尾号为79×××7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26日,史某向陈某账户转账94万元后,陈某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向不同的账户转账支付完毕,包含向陆皖生账户转账12万元,向章雪慧账户转账50万元,向何晴账户转账5.4万元,向铜陵皖江农村合作银行清算中心转账5万元,向陈跃红账户转账11.54万元等。12、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皮旭荣带民警指认制作假银行冻结通知书的复印社,店内一个小伙子已经离开。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6日,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14、收条、铜陵县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12年8月23日、2013年3月12日,皮旭荣分别归还刘某乙现金42万元和现金30万元。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其妻子皮旭荣提出将冻结存款通知书拿到复印店制作一份,还钱给史某和崔某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其和妻子皮旭荣都去了。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与皮旭荣夫妇商谈东郊联盟村土地开发项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刘某乙将300万元保证金打入皮旭荣的账户,刘某乙因资金周转想要暂时挪用300万元保证金时,发现皮旭荣账户上的300万元被转走,而且根本没有办理银行冻结手续。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刘某乙向皮旭荣账户转账300万,刘某乙与皮旭荣夫妇到银行办理冻结手续,银行未予办理,2012年7月6日其到皮旭荣的家中拿到银行冻结通知书。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为皮旭荣夫妇介绍刘某乙,双方协议在东郊办事处附近的那块土地投资开发婚庆文化旅游城项目,约定刘某乙将300万元保证金打入皮旭荣的账户,并要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皮旭荣夫妇没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2011年10月左右,因为皮旭荣夫妇和狮子山区招商局介绍他们社会关系比较硬,称中央电视台台长是陈某的同学,他们家在中央、省里、市里关系比较好,所以他们夫妻俩想让狮子山区招商局出面帮助他们介绍投资项目。所以,狮子山区招商局将东郊火车站附近土地开发项目介绍给他们,刘某乙到招商局咨询是否有这个项目,并表示自己想投资。(2)刘某乙向皮旭荣的账户打入300万元保证金以表明对该项目投资的诚心,但这300万元必须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双方不得擅自动用,等土地拿到手后,用于项目建设。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陈某拿着安庆恒大绿洲委托陈某开发这项工程的文书说,这项工程的规划、策划都是别人做的,现在手头资金比较紧张,让其拿100万先给他用,等工程接下来后将附属工程给其做。其觉得是件好事就同意了,并给了他100万元保证金。后来很长时间没有见到图纸等,觉得不对劲,向他要了两次钱,今年6月底他把钱还给我了,说是恒大绿洲给的钱。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后来,因为有人想做这个业务,皮旭荣让其去银行打了200万的对账单给他们看,表示这个业务已经有人定了,其把对账单打出来后第四天就将200万元抽走了。皮旭荣一共付给其22万左右的利息。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底,其老表沈总说有人介绍他做工程需要先支付保证金,因为介绍人资金紧张,问其能否拿出100元借给他,等工程接下来后再合伙做,其同意了。3月1日,在沈总的办公室皮旭荣夫妇和其办理了借款并提供了担保人。今年7月4日,皮旭荣夫妇在铜陵县邮政银行转账还其借款100万元加利息1万,他们共支付利息7万元,月息6分,第一次付了6万,后来就付了1万,其账户尾号是7501。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6月25日,皮旭荣夫妇到银行向其咨询办理资金冻结手续的事,其答复他们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办,然后她又问能不能办贷款,其告知如果没有财产是办不了贷款的,除非办质押贷款,皮旭荣当时就问质押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其告知她办质押需要到市行办理,市行会给其一份质押通知书。皮旭荣当时要求拿一份质押通知书看一下,其让主管把以前的质押通知书拿给她看,后来她提出复印一份质押通知书,其同意了。(2)2012年6月26日,皮旭荣的账户进账100万,第二天她就将100万转走了,7月3日上午,陈某来找我让我帮其融资100万,说下午就有人给他们打200万,等300万到账对方验资后就把100万还给我,我就帮他在徐世斌处拿了100万,后来他们将钱还给我朋友了。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7月一个姓皮的老奶奶到银行办理存单质押,后来有没有办成不记得,除司法机关办理冻结手续外,其他个人是不能办冻结手续的。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日皮旭荣到建行办理了100万元的转账。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是复旦同学,他们1975年毕业后就没有见面了,其没有到过铜陵,也不认识皮旭荣,对于婚庆文化旅游城项目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报案陈某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1)其想用300万元资金周转的时候,皮旭荣夫妇两人同意后,约定到建行做解冻申请,提交的解冻申请书中有双方的签字。(2)皮旭荣分三次共还款78万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皮旭荣的供述,证实(1)刘某乙分两次打入其账户300万元,用于还崔某本金100万,利息31万,还史某本金100万,利息46万,所借款项用于工程项目。(2)其将刘某乙的100万元还给史某后,就一直想借钱把刘某乙的钱还上,因为害怕刘某乙发现后剩下的200万元就不支付了。因为没有借到钱,就到建行井湖支行盛某行长处,想让他出面在外面帮其融资,后来盛行长找了一个姓徐的老总帮我出面融资了100万。7月3日,徐总就将100万元打入我的账户。因为刘某乙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就又打入我的账户200万。当天下午,刘某乙和皮旭荣夫妻二人去盛行长处办理300万元的冻结手续,但银行未予办理。因为急于归还高息借款,就在银行拿了一张空白的银行冻结通知书,去外面制作了一张假的银行冻结通知书给了刘某乙。(3)建行盛行长给其一份冻结通知书样本复印件,其在一家复印打字社制作了一份假的银行冻结通知书。(4)借崔某、史某的200万元用于支付婚庆文化旅游城的设计费,搞设计的人是其丈夫在北京人民日报社工作的同学沈某帮其在北京联系的设计的人,给了他150多万,以及他们到铜陵来的花费20、30万,主要用于吃喝招待,沈某说同学在一起搞一个项目。(5)向崔某、史某借的钱用于归还本人的借款,这些人都是铜陵本地人,是其朋友。五、笔录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皮旭荣、陈某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据分析认为:关于被告人皮旭荣辩解向崔某和史某的借款全部用于婚庆文化旅游城项目。经查,被告人皮旭荣将刘某乙的300万元全部取出后,用于归还崔某和史某201万元,余款被分多次取出,被告人皮旭荣称用于归还了两人的利息,并称其向崔某、史某的借款全部用于婚庆文化旅游城项目设计,项目设计的人是通过其丈夫在北京的同学沈某替其在北京请的,其先后给了他150多万并请他们吃喝花销了。通过向沈某核实,沈某不仅从未到过铜陵,而且与皮旭荣的丈夫陈某大学毕业后四十多年未见过面。经过进一步核实崔某、史某分别向皮旭荣账户转账后的交易记录并经皮旭荣的辨认,皮旭荣将两人的借款又分别归还了其本人的其他债务。因此,被告人皮旭荣辩解向崔某和史某的借款用于婚庆文化旅游城项目建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刘某乙的300万元被皮旭荣取出后只是暂时“借用”,因为刘某乙提前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辩护意见。证据表明,被告人皮旭荣与刘某乙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刘某乙相信被告人皮旭荣具有取得政府土地的能力和条件,但皮旭荣并未实施任何实质上的履约行为和诚意,在获取了300万元保证金后随即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今尚有大部分资金不能归还,其实质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幌行诈骗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皮旭荣暂时“借用”刘某乙的3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皮旭荣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证据表明,被告人皮旭荣向刘某乙虚构自己具有取得政府土地的能力和条件,骗取刘某乙将300万元项目保证金以皮旭荣的名义存入银行,并违反双方协商将该项资金在银行办理“冻结”手续的约定,私自从银行将300万元全部取出后,用于归还其本人的其他债务,并伪造“银行冻结通知书”欺骗被害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旭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皮旭荣不能如实供述赃款的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且未能归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尚有绝大部分的损失无能力退还,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旭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皮旭荣违法所得二百二十二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华时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