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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童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不好,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发生口角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尽任何义务,现分居10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2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6生育一子童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未尽任何夫妻、家庭义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花红乡高笋塘村村委会证明、及童明均、童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分歧,甚至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1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私自离家外出,未尽任何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分居近10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后婚生子童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童某甲由原告童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小松人民陪审员  潘广权人民陪审员  李孝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