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大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韦安群与韦珍富、杨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群,韦珍富,杨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韦安群,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保才,韦安群之子,居民。被告韦珍富,居民。被告杨坤,居民省份证号码321281198612241894,居民。原告韦安群诉被告韦珍富、杨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邹金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韦安群的委托代理人韦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珍富、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安群诉称:我于2000年因进城经商,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书楼村一组的承包地约2.03亩交由征利庚、韦珍富代种。后征利庚、韦珍富将上述承包地租赁给邹金荣、杨坤进行鱼塘养殖,邹金荣按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征利庚案已形成(2011)都大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现2010--2013年的租金已由韦珍富领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坤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将登记在我名下1.23亩每年土地的承包金1230元支付给我。被告韦珍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陈述称:2011年10月1日,邹金荣与我合伙由邹金荣与当时村组群众签订了《承包土地开发水产养殖合同书》(以下称《养殖合同书》),西韦组群众将丁堰责任田81亩承包给我们开发养殖,每年每亩给付租金1000元,计810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给付来年的承包款。我是将承包总款支付给群众代表,再由群众代表按照各村民的实际承包地面积进行分发。2013年开始,邹金荣退出,由我独自承包。现我已经将2014年度81000元承包款给了村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9月20日,盐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韦安群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韦安群位于盐都县冈中乡书楼村西韦组(现盐都区大冈镇书楼村一组)3.38亩(其中河东1.2亩、庄南0.95亩、丁堰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其中丁堰1.23亩地的四址为东临韦保才田,西临韦保林田,南临乡村公路,北临渠。为便于耕种,韦保才将位于庄南的1亩地与原告位于丁堰的1.23亩地进行了交换,自此,两块地连成一块,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韦保才与原告之间未就承包地互换签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备案。2000年,韦保才将该地交由时任西韦组组长的韦珍富,韦珍富即将该地交由自己和征利庚各半耕种,此后,韦珍富、征利庚对自己耕种的土地享有收益,承担农业税等义务。韦保才与韦珍富、征利庚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办理土地流转变更登记手续,韦珍富、征利庚与发包方间也未就调整后的土地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10月30日,书楼村西韦组居民(甲方)与周才健、邹金荣(乙方)签订《养殖合同书》:“一、承包地点及面积:甲方将丁堰责任田81亩承包给乙方开发养殖;二、承包期间,乙方每年上缴甲方每亩1000元,计81亩,计81000元;三、合同期为10年,田亩承包价5年调整1次,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上缴承包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缴来年的承包款。”双方对押金缴纳等其它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讼争土地含在出租的81亩地中。后邹金荣于2012年将承包地交由被告杨坤继续按原合同承包。本案争议的1.23亩土地至2013年度(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承包金已由被告韦珍富领取,现被告杨坤已将2014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承包金交至村组,暂未进行分配。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坤从2014年度起每年向其支付租金1230元。以上事实有(2011)都大民初字第0466号卷宗、谈话笔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8年取得位于丁堰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之子韦保才将其与原告交换后的土地交由村里,由村里安排韦珍富、征利庚种植,但原告与韦保才之间,与韦珍富、征利庚之间及双方与村组间均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因而不发生土地流转的效力,征利庚、韦珍富均未取得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对位于丁堰的1.23亩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本案中,原告对邹金荣等与书楼村西韦组居民签订的养殖合同予以认可,原告享有养殖合同书约定的权利,承担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坤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年支付租金12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方式,按养殖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若双方对《养殖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承包金,因被告杨坤已将该承包金给付村组,故原告可向书楼村西韦组主张要求领取该承包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养殖合同期满止每年支付原告韦安群租金人民币1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韦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来自